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弄2號弄2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987、9228、9718、10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壬○○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甫於95年
3月23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6年7月29日下午1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村○○
路之甲○○○(以下簡稱彰化縣甲○○○),趁其夜間無人駐守之機會,徒手竊取該學校所有,裝設在員工餐廳前之白鐵製水溝蓋2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200元),得手後趁機逃逸,並將所竊得之水溝蓋變賣予不知情之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花用殆盡。嗣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於同年8月9日下午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
號,進入乙○○新建而無人看守居住之工廠(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斜倚在該處牆邊之白鐵製鐵門1扇(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趁機逃逸,並將所竊得之鐵門變賣予不知情之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花用殆盡。嗣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警員承認上開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㈢於同年8月10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
○段○○○巷○○號建物外之空地(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洪嘉峯 所有,堆置在該處之電線1綑(價值約18000元),得手後趁機逃逸,並將所竊得之電線變賣予不知情之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花用殆盡。嗣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警員承認上開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㈣於同年8月10日下午1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
○○號,乘該處無人居住且門未上鎖之機會進入上址空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戊○○所有鐵門1扇(價值約10000元),得手後趁機逃逸,並將所竊得之鐵門變賣予不知情之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花用殆盡。嗣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警員承認上開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㈤於同年8月21日凌晨零時43分許之夜間,侵入有替代役男駐
守居住之彰化縣甲○○○,持石塊擊破上址彰化縣甲○○○視聽教室之窗戶玻璃,翻越該窗戶進入視聽教室,竊取甲○○○所有之DVD播放機(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觸動保全警鈴,遂將DVD播放機棄置在校內圍牆邊,趁隙逃離現場。嗣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㈥於同年8月22日上午5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
段○○○號之彰化縣子○○○,趁其夜間無人駐守之機會,持自備足供兇器使用之未扣案老虎鉗1支,撬壞構成門扇一部份之喇叭鎖,進入該學校員工辦公室內,竊取彰化縣子○○○所有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台(價值共約35000元),得手後趁機逃逸,並將所竊得之電腦主機及螢幕變賣得款花用。嗣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警員承認上開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㈦於同年8月22日下午1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村○
○街○○○號之彰化縣庚○○○(下簡稱彰化縣庚○○○),趁其夜間無人駐守之機會,持石塊打破員工辦公室之窗戶玻璃,踰越窗戶進入辦公室內,竊取庚○○○所有電腦螢幕2台(價值約12000元),得手後趁機逃逸,並將所竊得之電腦螢幕變賣得款花用。嗣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警員承認上開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㈧於同年8月27日下午11時許,在上址彰化縣庚○○○,持石
塊打破員工辦公室之窗戶玻璃,踰越窗戶進入辦公室內,竊取庚○○○所有電腦主機1台(價值約20000元),得手後趁機逃逸,並將所竊得之電腦主機變賣得款花用。嗣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警員承認上開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㈨於同年8月31日下午7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長春村東方一
巷21弄,徒手竊取己○○所有,置於屋外之伸縮鋁梯1具(價值約10000元),得手後趁機逃逸,並將所竊得之鋁梯變賣予不知情之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花用殆盡。嗣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警員承認上開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㈩於同年9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村鄉○○村○○○
段57之1地號土地,翻越工寮圍牆,以徒手搬運及將置於圍牆內空地上之白鐵製茶車1組(價值約1500元)拋丟至圍牆外之方式,竊取辛○○所有之上開茶車1組得手,並將所竊得之茶車變賣予不知情之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花用殆盡。嗣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警員承認上開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於同年9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
○段○○○巷○○號建物前,徒手竊取丑○○所有置於屋外之鋁梯1具,於得手後正欲騎機車搭載鋁梯逃逸時,因不慎摔倒致左手骨折,無力將鋁梯帶走,乃將鋁梯放回原處。嗣為獲報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而查獲上情。
於同年10月16日上午9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
○街○○○號之彰化基督教醫院院區外,以自備鑰匙1支啟動機車電門發動引擎將機車騎走之方式,竊取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1輛(價值約10000元),得手後趁機逃逸。嗣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警員承認上開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帶同員警至彰化縣○○鄉○○村○○路○○○號建物旁之空地,起獲上開機車,並當場扣得用以竊取上開機車之鑰匙1支。
於同年10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
○街○○號,趁四下無人之際,自上址房屋未關閉之落地鋁門窗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掛在1樓客廳神像上之金牌1面(價值約1290元),得手後趁機逃逸。嗣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警員承認上開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帶同員警至彰化縣○○鄉○○村○○路○○○號建物旁之空地,起獲上開金牌。
於同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長沙村鳥松巷
63號建物前之空地,徒手搬運竊取丁○所有抽水馬達1具(價值約500元),得手後趁機逃逸。嗣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警員承認上開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帶同員警至彰化縣○○鄉○○村○○路○○○號建物旁之空地,起獲上開抽水馬達。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林分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犯罪事實㈠、㈤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張;犯罪事實㈡、㈢、㈣、㈥、㈦、㈧、㈨、㈩並各有現場照片1張;犯罪事實除據證人 賴麗娟 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指證無訛外,並有現場照片1張;犯罪事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案鑰匙1支、被害人癸○○、丙○○及丁○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9張、交通部氣象局96年日出日沒時刻表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係因施用毒品缺錢,欲將竊得之物品變賣金錢供己花用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商店於夜間被竊當時雖無人看守,但平時均由某甲居住在內,即難謂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要不得以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3164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夜間,係指日出前日沒後。是被告如犯罪事實㈤所示,上址彰化縣甲○○○既有替代役男駐守居住其內,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1紙在卷可按(見96年度偵字第
8987號卷第21頁),應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次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再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㈥所示,係以自備之老虎鉗1支撬壞構成辦公室門扇一部份之喇叭鎖後,始進入上址學校辦公室內行竊,自屬毀壞上開門扇無誤;又如犯罪事實㈦、㈧所示,該窗戶顯均具與戶外相隔俾避免他人自該處進入之隔絕防閑功能甚明,被告係以石塊擊破安全設備之窗戶玻璃,並逾越該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辦公室內搜尋財物,自係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又如犯罪事實㈩所示,被告為前開竊盜犯行時,翻越該工寮圍牆,應屬踰越牆垣竊盜;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供犯犯罪事實㈥竊盜犯行之老虎鉗1支,係金屬材質,有相當之重量,且足供撬壞金屬門鎖,顯然質地堅硬且銳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若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足認該老虎鉗乃客觀上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㈢、
㈣、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犯罪事實㈦、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人起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㈥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尚有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行竊,業如前述,此係加重條件之增加,乃屬單純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14件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甫於95年3月23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14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事實㈡、㈢、
㈣、㈥、㈦、㈧、㈨、㈩、、、所示之犯行,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於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竊盜情事,此有警詢筆錄可稽,且被告復有接受審判之情,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罰有加重、減輕事由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因染有毒癮,為求金錢購毒,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惟念其犯後主動自首部分犯行,又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又部分竊得之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持供犯罪事實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被告持供犯罪事實㈥竊盜犯行之老虎鉗1支,因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行為│所犯法條│論處之罪及所宣告之刑│├──┼────┼───────┼────────────┤│1│如犯罪事│刑法第320條第│壬○○竊盜,累犯,處有期│││實編號㈠│1項│徒刑參月。│││所示│││├──┼────┼───────┼────────────┤│2│如犯罪事│刑法第320條第│壬○○竊盜,累犯,處有期│││實編號㈡│1項│徒刑參月。│││所示│││├──┼────┼───────┼────────────┤│3│如犯罪事│刑法第320條第│壬○○竊盜,累犯,處有期│││實編號㈢│1項│徒刑參月。│││所示│││├──┼────┼───────┼────────────┤│4│如犯罪事│刑法第320條第│壬○○竊盜,累犯,處有期│││實編號㈣│1項│徒刑參月。│││所示│││├──┼────┼───────┼────────────┤│5│如犯罪事│刑法第321條第│壬○○毀越安全設備,於夜│││實編號㈤│1項第1款、第2│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所示│款│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6│如犯罪事│刑法第321條第│壬○○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實編號㈥│1項第2款、第3│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所示│款│月。│├──┼────┼───────┼────────────┤│7│如犯罪事│刑法第321條第│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實編號㈦│1項第2款│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所示│││├──┼────┼───────┼────────────┤│8│如犯罪事│刑法第321條第│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實編號㈧│1項第2款│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所示│││├──┼────┼───────┼────────────┤│9│如犯罪事│刑法第320條第│壬○○竊盜,累犯,處有期│││實編號㈨│1項│徒刑參月。│││所示│││├──┼────┼───────┼────────────┤│10│如犯罪事│刑法第321條第│壬○○踰越牆垣竊盜,累犯│││實編號㈩│1項第2款│,處有期徒刑柒月。│││所示│││├──┼────┼───────┼────────────┤│11│如犯罪事│刑法第320條第│壬○○竊盜,累犯,處有期│││實編號│1項│徒刑參月。│││所示│││├──┼────┼───────┼────────────┤│12│如犯罪事│刑法第320條第│壬○○竊盜,累犯,處有期│││實編號│1項│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所示││沒收。│├──┼────┼───────┼────────────┤│13│如犯罪事│刑法第320條第│壬○○竊盜,累犯,處有期│││實編號│1項│徒刑參月。│││所示│││├──┼────┼───────┼────────────┤│14│如犯罪事│刑法第320條第│壬○○竊盜,累犯,處有期│││實編號│1項│徒刑參月。│││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