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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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341號、第4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93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2罪入監接續執行,甫於95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且於95年8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1日下午5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頂番里埤頭巷臨38號住處附近空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玻璃球內下方以火燒烤吸煙方式(該玻璃球業已丟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2日下午5時許,因警方執行毒品人口定期調驗,通知甲○○到場採尿,甲○○雖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有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坦承有施用海洛因情事,然否認有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惟經警將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甲○○於96年8月3日再度於警局採尿送驗後,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8月2日遭警採集之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見鹿警分偵字第0960017587號警卷第6頁至第9頁),按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其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公知,從而,被告自承於96年8月2日採尿前之96年8月1日下午
5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93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2罪入監接續執行,甫於95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且於95年8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能徹底袪除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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