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雄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14號、第2755號、第34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健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健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動產。案經郭○雅、陳○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陳健雄於警詢、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二)告訴人郭○雅、陳○婷於警詢之指訴;(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照片。
三、核被告陳健雄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3罪。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8條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健雄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誠有不當。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返還部分犯罪所得與陳○婷(詳贓物認領保管單),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日薪不定、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犯罪事實」欄編號3部分,被告已返還新臺幣(下同)17,100元與陳○婷,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應認此部分之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除上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外,被告分別徒手竊取郭○雅如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1、2之動產;陳○婷所有之100元(計算式:17,200-17,100=100),均屬犯罪所得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8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於111年2月13日23時37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旁某攤位,陳健雄徒手竊取郭○雅所有之香菸1包、洋芋片1包(無證據足認逾1包)。陳健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洋芋片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於111年2月27日23時29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旁某攤位,陳健雄徒手竊取郭○雅所有之牛奶1瓶(飲畢後放回)、布丁1個、手機架1只。陳健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牛奶壹瓶、布丁壹個、手機架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於111年4月1日3時1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陳健雄徒手竊取陳○婷所有、放在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17,2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陳○婷17,100元)。陳健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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