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儀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782號、110年度偵字第10723號、110年度偵字第14102號、111年度偵字第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儀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預見若將手機門號提供於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17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高雄華榮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旋於110年1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上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1月11日11時38分許,持上開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會員帳號:ck8904)並取得該會員交易產生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後,再於110年1月12日22時40分許前之某時,在臉書上刊登販賣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適 陳家媛 於110年1月12日22時40分許瀏覽訊息後,致陳家媛陷於錯誤,以臉書訊息聯繫購買事宜,並依指示於110年1月12日23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80元至上開帳號。
(二)於110年1月14日19時56分許,持上開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會員帳號:yal001343)並取得該會員交易產生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後,再於110年1月15日21時許前之某時,在臉書上刊登販賣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適 簡華逸 於110年1月15日21時許瀏覽訊息後,致簡華逸陷於錯誤,以臉書訊息聯繫購買事宜,並依指示於110年1月16日14時50分許,匯款2,000元至上開帳號。
(三)於110年1月16日前某日,持上開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台灣樂天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會員姓名 高聖賢 )並取得該會員交易時產生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號後,再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號內。上開款項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支付所購買之遊戲點數等交易訂單使用。嗣陳家媛、 范語容 、簡華逸、 陳淑真許嘉昇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被告林家儀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沒有申辦上開門號並以該門號註冊會員,伊雙證件遺失3次云云。經查:
(一)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號SIM卡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詐騙時間,以上開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陳家媛、范語容、簡華逸、陳淑真、許嘉昇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上開金額至上開虛擬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支付所購買之遊戲點數等交易訂單使用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家媛、范語容、簡華逸、陳淑真、許嘉昇分別於警詢時證稱明確,且有告訴人陳家媛提供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告訴人范語容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告訴人簡華逸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淑真提供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許嘉昇提供之交易明細及通聯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0日遠傳(發)字第11011203257號函申請書、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之虛擬帳號對應之會員資料及電子支付帳戶交易紀錄、臺灣銀行連城分行函暨檢附之附表編號1所示虛擬帳戶客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台灣樂天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之虛擬帳號對應之訂單會員資料、訂單資料、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會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健保WebIR-保險對象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被告名下門號之各家電信業者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上開門號SIM卡確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騙之工具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未申辦上開門號,惟查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17時41分許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之門號,為上開0000000000號(即本件上開門號),此有遠傳資料查詢及上開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佐。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上開門號並非被告所申辦云云,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在卷,經比對上開門號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林家儀」之署名,與被告於110年12月7日詢問筆錄上所書立之「林家儀」筆跡,無論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起筆、收筆、連筆之細部書寫習慣均相同,有上開門號申請書及詢問筆錄存卷可佐,堪認上開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應係被告親簽無訛。再者,申請上開門號時所檢附之「林家儀」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之照片及所記載之個人資料,均與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相符,而未遭偽造乙節,復有上開門號申請書所附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及相片影像資料等附卷為憑(見偵卷第83-99頁)。
(三)被告於偵查中雖以其曾多次遺失雙證件等語置辯,惟查,上開門號申辦之時間為109年12月22日,而被告補證請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時間均為109年12月17日,有健保卡領卡紀錄、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存卷可稽(見偵卷第71-75頁),且被告上開所補發之國民身分證件,即係其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上開門號所使用之證件等情,亦有上開門號申請書所附之身分證件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9頁),是被告補發上開證件至申請本件門號之間僅約5日,時間間隔極為密接,且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申請補發上開證件後,遲至110年10月8日申報健保卡遺失止,均無任何補領證件或申報證件遺失之紀錄,然自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以觀,被告於109年10月5日、10月19日均有補換身分證件之紀錄,是若被告確於109年12月17日至12月22日間遺失其證件,則被告遲至110年10月方申報遺失,顯與常理有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準此,上開門號應係被告提供其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正、反面資料,並親自在申請書上簽名後,向電信公司申辦使用無訛。
(四)況詐欺集團若未曾取得被告同意而使用上開門號,一旦門號所有者發現SIM卡遺失後,隨時有可能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補卡而使詐欺集團處於斷絕聯絡管道之風險,致詐欺集團徒勞無功,從而,詐欺集團以上開門號詐騙被害人時,必有把握該門號不會被所有人掛失停機,而此等確信,在該門號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同意而使用來路不明門號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應可認上開門號係被告主動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甚明。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受行動電話門號之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供作詐騙他人之用,以達到隱瞞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卻仍將上開門號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申辦之上開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意,是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所申之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告訴人5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5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本案之詐欺正犯雖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訊息之方式對告訴人5人施以詐術,而構成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僅對於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正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施用詐術方式詐騙告訴人5人亦有認識,則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詐欺正犯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事實有幫助之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其獲得之利益、素行、告訴人5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門號SIM卡,業經被告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效用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5人分別匯入上開帳號內之款項,雖旋即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殆盡,固可認為犯罪所得,然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上開門號SIM卡後,確有分得上開款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民國)、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網路虛擬帳戶)1范語容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8日18時許前之某時,在臉書上刊登販賣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范語容於110年1月18日18時許瀏覽訊息後,致告訴人范語容陷於錯誤,以臉書訊息聯繫購買事宜,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18日22時25分許3,89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2陳淑真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6日13時23分許前之某時,在臉書上刊登販賣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陳淑真於110年1月16日13時23分許前之某時瀏覽訊息後,致告訴人陳淑真陷於錯誤,以臉書訊息聯繫購買事宜,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16日13時23分許5,76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3許嘉昇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月17日17時22分許之某時,在臉書上刊登販賣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許嘉昇於110年1月17日17時22分許瀏覽訊息後,致告訴人許嘉昇陷於錯誤,以臉書訊息聯繫購買事宜,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17日18時56分許4,58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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