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原易緝字第5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志明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明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花原交簡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此部分前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此是否屬裁定意旨所指「具體證明之方法」,尚有可疑,又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檢察官所需舉證證明者,除「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外,因現今累犯並非一定均須加重其刑,尚須證明「被告應予累犯加重之事由」,而本件檢察官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明被告應予加重之事由,綜上,本院難認被告構成累犯,亦難認被告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 包筱允 、告訴人 曾一勝 同意即進入其等房間,且於告訴人包筱允、告訴人曾一勝要求離去時口出恐嚇言語,致其等心生畏怖;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從事工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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