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金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2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金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金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3所示各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足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竊盜罪、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附表編號3(1)(2)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5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2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1)(2)所示各罪雖本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雖有述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
1、2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加計附表編號3(1)(2)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5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件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並考量受刑人對定應執行之刑度表示:請從輕定刑,非常後悔,已知悔意,爾後返鄉從新出發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蘇姵容附表:受刑人劉金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1年1月26日111年1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嘉義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89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69、2190、2191號(聲請書漏列2190、219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1年度嘉簡字第185號111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日期111年2月25日111年5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1年度嘉簡字第185號111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3月29日111年6月13日備註編號1、2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3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1年1月24日(2)110年12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20、1922、2075號(聲請書漏列1922、207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案號111年度嘉簡字第503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案號111年度嘉簡字第503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8月9日備註(1)、(2)經同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