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號上訴人 莊昭威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莊昭威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並未向到場處理員警、現場救護人員及119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表明肇事身分,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堪認本件救護人員或員警到場時,被害人 徐智寧 係躺在地上,且未有被告坐在被害人右手邊」、「被告於搭載被害人之救護車駛離肇事現場前往醫院就醫前,即已逕行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被告既未曾在肇事現場協助救護被害人,且在救護人員或處理車禍之員警到場時,亦未曾明白表示其為肇事者,或向被害人留下其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反而在救護車載送袖手旁觀,靜候其變,並於搭載被害人之救護車駛離肇事現場前往醫院就醫前,被告即逕行駕車離開肇事現場」,據以論斷上訴人「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原判決理由貳、一、㈠至㈣)。然被害人於原審已陳稱「(法官問:發生車禍之後在救護車來之前被告有無對你做什麼救護動作?)被告有問我有沒有事,被告有把我拉到路邊;我還沒有上救護車之前,被告有在我的旁邊」等語(原審卷第三五頁及背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在被害人身旁,亦「未曾在肇事現場協助救護被害人」,已有與卷內證據資料未盡符合之違法。況上訴人於第一審已陳稱有確認被害人上了救護車才走等語(第一審卷卷一第一七頁),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於肇事後有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119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專線報案,且以「莊先生」名義告以有人受傷之事,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晚間九時一分四十六秒許即駕車離開現場(原判決理由貳、一、㈡、㈢)。而依卷附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函及救護紀錄表(第一審卷卷一第二六、二七頁)所載,報案人為「莊先生」,報案人電話為「0000000000」,救護車到達現場時間為當晚八時五十八分八秒左右,於同晚九時四分四十五秒離去。依上載情形,是否顯示上訴人於救護車抵達後才駕車離開現場?果上訴人有留在現場先將被害人拉至路邊,再通知救護車前往救護,俟救護車到場被害人已受救治始離開現場,則上訴人是否已對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上訴人於報案時既已留下其真正姓氏及使用電話,檢警仍可按圖索驥予以查獲,上訴人究有無肇事逃逸犯意?此部分事實不明仍待釐清。原判決以上訴人未向到場處理員警、現場救護人員及119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表明肇事身分、於搭載被害人之救護車駛離肇事現場前往醫院就醫前即已逕行駕車離開肇事現場、未留下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予被害人、在救護車駛離現場前即先離去等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亦嫌速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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