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四號上訴人 楊惠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二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楊惠雅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九罪,均累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均遞減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均諭知相關從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對上訴人所為其供出毒品上手應予減刑之辯解,何以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伊確實供出毒品上手 周志豪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之適用,原判決未依該條項減刑,允有欠當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 徐智勇 (即共同被告)於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 黃國生吳君浩宋志華徐智鴻盧建華 分別於偵訊時之證述,佐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一○○年聲監字第六八號通訊監察書、徐智勇持用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分別與黃國生、吳君浩、宋志華、徐智鴻、盧建華等持用行動電話間聯絡購買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徐智勇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吳君浩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間之通聯紀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頭份分局)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份警偵字第1010007554號函與所附職務報告、刑案報告書、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五月二日函與所附頭份警分局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一○一年五月十五日南警偵字第1010009609號函附偵查報告書、聲請通訊監察書與所附電話附表、刑案報告書、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三○、六九三四號、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四號起訴書、徐智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案門號0000000000SIM卡及三星牌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結果,認上訴人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黃國生等人牟利之犯意及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證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並說明上訴人雖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 廖增財 、周志豪等情,但經原審分別函詢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竹南分局結果,均未有上訴人所述之情;另據頭份分局函覆,亦未曾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廖增財等人。至竹南分局一○一年五月十五日南警偵字第1010009609號函與所附偵查報告書、聲請通訊監察書與所附電話附表、刑案報告書,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三○、六九三四號、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四號起訴書等資料,固說明該分局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周志豪、 吳佳樺黃文龍 販毒乙案。然觀其報告書及起訴書內容,係指出:上訴人之供述僅使檢警發動對周志豪等人進行監聽,因而查獲「周志豪、黃文龍、吳佳樺販賣毒品予 呂國平張清榮陳文欽黃偉閔張建明蔡維哲 及盧軍琳等人」,並未查獲周志豪等人販賣毒品予上訴人犯行等情。因認上訴人所為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見原判決第一三頁),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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