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上訴人 林水雲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 律師
蔡文玉 律師被上訴人 陳貴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解釋契約,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非信託關係,且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及系爭房地所為之協議,亦不合於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贅述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未予以論斷部分,謂其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契約之法律上性質,屬法律適用之問題,法院得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非信託關係,此屬法律之判斷,被上訴人縱曾陳稱兩造係成立信託契約云云,法院亦不受其拘束。另自認係承認對造主張之「事實」,至事實在法律上之性質如何、或契約在法律上之評價,要屬法律之適用,非自認之客體,當無自認或撤銷自認可言。被上訴人嗣後否認兩造成立之契約屬信託契約之性質,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撤銷自認,原審謂其撤銷自認合法云云,雖有未洽,惟與判決結果顯不生影響。末查原審已認定兩造非成立信託關係,無信託法規定之適用,是其另就本件有無信託法第三十五條所定情形予以論斷,自屬贅述,其當否亦與判決結果無涉,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盧彥如法官邱瑞祥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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