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保證責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再抗告人 蔡勤英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潘美麗 間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二四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第三人寶立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立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約定利息為三百萬元,由相對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相對人所有房屋二戶作擔保,約定若寶立公司屆期不能償還本利時,願將該二戶房屋過戶與再抗告人。嗣寶立公司無法清償債務,且將該二戶房屋過戶與第三人等情,因而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房屋之現值計二千八百萬元本息。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裁定將本件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管轄,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係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並無與擔保前開債權之不動產物權合併起訴之情形。且就再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觀之,再抗告人就其主張為擔保物之不動產並未設定取得何種物權。另系爭契約亦無約定契約履行地,難認再抗告人有特別審判籍存在。又相對人住所地在彰化縣員林鎮,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再抗告人應向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彰化地院起訴等詞,爰維持士林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查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所謂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涉訟,係指原告就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兩項標的合併起訴而言。另同法第十條第二項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乃指當事人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事項涉訟,如因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是。再同法第十二條所謂因契約涉訟,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者,須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包括明示或默示,書面或言詞),始足當之。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觀之,均不符合上述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一條第一項所規定自然人普通審判籍之規定定其管轄權。原法院因而維持士林地院移送管轄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雖以:本件依據其所主張之事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云云,惟僅屬原裁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問題,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