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麗茹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麗茹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參點捌陸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如主文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見107毒偵5456號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8頁毒品成分鑑定書),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825號被告徐麗茹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龜山區大竹圍6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 律師(已解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麗茹(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另案簽結)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6日10時47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後即隨身藏放而持有之。嗣於107年1月26日10時47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探情汽車旅館309號房間臨檢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驗餘淨重3.8632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警員 王國維黃啟昌鍾瑤 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4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扣案足憑。綜上,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末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均為違禁物,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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