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29號原告 趙芷琳 法定代理人 封葶宜 被告 郭和勲 兼法定代理人 劉淑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和勲於民國107年6月24日下午4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忠孝一路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等規定,貿然加速前進,致與訴外人 張弘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乘坐系爭機車後座之原告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出血性貧血之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4,101元;且於107年6月24日至同年8月3日(計39日)需專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損失計78,000元(計算式:2,000元×39=78,000元);另於107年8月4日至同年10月20日,需每3日請看護洗澡、推拿1次,以每次1,000元計算,受有看護損失25,000元(計算式:1,000元×25=25,000元);再者,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6個月,是以月薪3萬元計算,自得請求工作損失18萬元(計算式:3萬元×6=18萬元);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綜上所陳,原告共計得請求被告郭和勲賠償567,101元(計算式:84,101元+78,000元+25,000元+18萬元+20萬元=567,101元);又被告郭和勲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甲○○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71,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傷期間,被告郭和勲有前往幫忙,當時原告可以自行走動,不需專人看護,且原告所請求之每日看護金額,顯屬過高。另工作損失部分,未見原告提出薪資證明佐證,難謂其此部分請求妥適;再者,被告郭和勲尚未成年,尚無資力,且與原告為朋友關係,實非故意肇生系爭事故,況原告所受傷害對健康影響非大,原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應予酌減;此外,另張弘杰與被告郭和勲為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與張弘杰和解,並獲賠償,應有免除此部分債務之意思表示,本件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張弘杰應分擔之金額。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郭和勲(00年00月生,為未成年人),於107年6月24日下午4時1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高雄市○○區○○路東向行駛,行經忠孝路口時,未依路口標誌停車,並禮讓幹線道先行,貿然加速通過路口,適張弘杰駕駛系爭汽車沿忠孝一路北向行經該路口,亦未減速慢行,兩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而倒地,致原告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出血性貧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4,101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系爭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調字卷第43頁),又依現場圖所示,高雄市○○區○○路相對忠孝一路為支線道,路口又標示有「停」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被告至該交岔路口,應停車再騎,並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系爭汽車先行,然被告郭和勲貿然騎車加速通過路口,致與同時通過路口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肇生系爭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因被告郭和勲前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上開規定,被告郭和勲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郭和勲為00年00月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而被告甲○○為郭和勲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4,10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金額,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於107年6月24日至同年8月3日需專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78,000元;另於107年8月4日至同年10月20日,需每3日請看護洗澡、推拿1次,以每次1,000元計算,受有看護損失25,000元云云。查依原告所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7年6月24日因系爭傷害經急診入院施行開放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107年7月3日出院,術後需助行器使用,專人照護一個月,休養及復健5個月」(調字卷第9頁),是可認被告於107年6月24日至107年8月2日(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1個月)確實需他人專責照顧,而以原告所受傷並開刀部分為右股骨(近臀部),導致其行動不便,且任意移動有致固定部分再次位移之可能,故全日看護應屬必要,以目前實務上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乃符合常情,經計算結果,此部分看護費用應為78,000元(39日×2,000元=78,000元),是原告主張其自107年6月24日至同年8月3日支出看護費用78,000元,應屬可採。另原告主張其自107年8月4日至同年10月20日,需每3日請看護洗澡、推拿1次,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有必要性,故此部分請求,難謂有理由。
3、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6個月無法工作,其每月工資30,000元,受有18,000元之損害云云。經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於107年6月24日至107年8月2日既需專人照顧,當無工作能力;至原告於107年8月3日起5個月內,因需復健、休養,對其工作能力,應有所影響,惟原告自承當時為高中畢業上大學前夕,方打工工作,待大學放榜後即如期上學,可見原告僅為至9月開學前得全日工作,其於開學後,應無法從事全職工作,又參以原告自承大學後即至區公所打工,此並有及勞保投保資料(卷後牛皮紙袋)可佐,顯見其於107年9月起其工作並未因系爭傷害而有所影響,是斟酌上情,被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07年6月24日至107年8月31日(其於107年8月3日不需專人照顧後,因需自行恢復習慣自理,且據受傷期間較近仍需注意休養,並就長時間無法活動之下肢為較頻繁之復健,故至107年8月31日期間尚難認已恢復工作能力)。又原告雖主張其薪資為每月30,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審訴卷第29至31頁),然原告自承該證明單位實為其法定代理人所經營,故該證明書可認為屬原告代理人自行開立,尚難具有可信性,又原告不能提出其他收受薪資30,000元之證明,故難認其受領如其所陳之薪資;惟原告每月工作應可獲得最低基本工資22,000元,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49,866元(不能工作期間為2月又8日,2×22,000+8/30×22,000=49,866)
4、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其右股骨骨折,影響其生活自理,活動、自由受到拘束,又需歷經兩次開刀始能復原,此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調字卷第9頁、訴字卷第63頁),精神上顯受有痛苦,審酌原告為大學學生,於區公所打工,名下無財產;被告郭和勲為大學學生,被告甲○○打零工維生,名下均無財產,此經兩造陳述在卷(訴字卷第5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卷後牛皮紙袋)。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為精神慰撫金原告以1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5、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為391,967元(84,101+78,000+49,866+180,000=391,967)。
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經查: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郭和勲固有上開過失,肇生系爭事故,惟觀之系爭機車受撞點為右側車身,系爭汽車為前車頭,且張弘杰亦自稱其直行經過路口時即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可見張弘杰經過該交岔路口時,亦未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與被告郭和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本院審酌被告郭和勲與張弘杰通過交岔路口時,張弘杰具有優先路權,且被告郭和勲除未禮讓外,亦未停車即貿然加速通過,被告郭和勲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80%之過失責任,餘之過失責任方由張弘杰負擔,故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張弘杰、被告郭和勲之內部分擔比例應為78,393元、313,574元(391,967×20%=78,393;391,967×80%=313,574元)。
2、原告於107年9月26日與張弘杰成立和解,約定張弘杰賠償18萬元,並已受領乙情,有和解書1份、原告郵局帳戶影本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8、19頁),是上開和解金額業已超過張弘杰之分擔額,故原告對於張弘杰並無作何免除,僅生相對效力,應堪認定。故按民法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張弘杰業已賠付原告18萬元,自應生清償效力,被告於18萬元內亦同免責任。從而,原告僅得再對被告郭和勲請求211,967元,被告甲○○亦僅就上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11,96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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