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宏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宏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三星GALAXYJ2PRO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江宏翔前因搶奪、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105年
5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另犯搶奪、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4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聲字2635號裁定就上開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及其假釋前之殘刑,於107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於107年7月30日14時50分許,在 余秀卿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檳榔攤購買香煙時,見余秀卿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型號:GALAXYJ2PRO,顏色:黑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999元,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置放於攤位桌面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後離去。事後以1000元之價格變賣他人,所得價金花用殆盡。 嗣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江宏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余秀卿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1張、監視器畫面影片截圖20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10
7年5月14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次查被告有多次竊盜及搶奪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綜上,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本件以前已有數次觸犯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一事,自應知之甚篤,卻仍放縱一己貪念,進而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甚為不該,兼衡被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已將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三星GALAXYJ2PRO黑色行動電話1支以1000元之價格變賣等語(見108年度偵緝字第304號卷第28頁),惟告訴人警詢時陳稱該行動電話價值約3999元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1941號卷第
2頁反面),與被告變賣之價格差距甚大。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且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及內含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1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欣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