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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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告 鄧伊娜
馮輝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張志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前之民國107年7月11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見審查卷第7頁),然被告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則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依首揭規定,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鄧伊娜、馮輝棟之未成年子女 馮亦靖 於107年6月23日凌晨3時33分許,搭乘由訴外人 郭男 (00年00月00日生,於107年6月23日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護字第459號裁定認其就本件事故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而為少年保護事件之少年,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其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道路龍水155路燈桿前(下稱系爭道路),因路面龜裂而有多處坑洞(寬度多為5至10公分不等,深度約5公分),且未設任何警告標示,以致人車不察輾過坑洞摔車造成後座乘客馮亦靖因此彈飛後頭部撞擊地面受傷,經送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救,延至同年月27日因傷重不治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為系爭道路之管理及養護機關,對該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及管理自有修護予以填平,使之回復原有狀態及功能之義務,並使路面適於安全通行之狀態,卻放任路面破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有警告標誌等措施,進而造成被害人馮亦靖死亡之結果,兩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2人之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鄧伊娜:
①扶養費用:原告鄧伊娜為00年00月00日生,於馮亦靖死亡時
為40.51歲,馮亦靖應自原告 鄧伊娜達 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對其負扶養義務;又桃園市40歲女性平均餘命為44.66年,原告鄧伊娜尚可活至84.66歲,其得受馮亦靖扶養之期間為
19.66年(84.66-65=19.66);再依桃園市105年度每人每月之平均消費額為新台幣(下同)20,739元計算,馮亦靖與其弟 馮天霖 2人共同扶養原告鄧伊娜,原告鄧伊娜得請求之扶養費比例為1/2,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扶養費共計為1,734,823元。
②精神慰撫金:原告鄧伊娜與馮亦靖母女感情甚篤,其含莘茹
苦將馮亦靖拉拔長大,而馮亦靖為高中生之年紀正值青春、揮灑洋溢之時光,卻遭此橫禍,大好前程毀於一旦,原告鄧伊娜頓然喪女之慟,精神之創傷誠屬無法形容,爰請求6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⑵原告 馮輝凍 :
①醫藥費用:原告馮輝棟因馮亦靖所受傷勢,共支出醫療費用38,094元。
②喪葬費用:原告馮輝棟因馮亦靖死亡,於治喪期間共支出喪葬費用204,840元。
③扶養費用:原告馮輝棟為00年0月00日生,於馮亦靖死亡時
為45.09歲,馮亦靖應自原告馮輝棟達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對其負扶養義務,又桃園市45歲男性平均餘命為34.75年,原告馮輝棟尚可活至79.75歲,其得受馮亦靖扶養之期間為
14.75年(79.75.-65=14.75);再依桃園市105年度每人每月之平均消費額為20,739元計算,馮亦靖與其弟馮天霖2人共同扶養馮輝棟,馮輝棟得請求之扶養費比例為1/2,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扶養共計為1,401,419元。
④精神慰撫金:原告馮輝棟與馮亦靖父女感情甚篤,原告馮輝
棟含莘菇苦將馮亦靖拉拔長大,而馮亦靖為高中生之年紀正值青春、揮灑洋溢之時光,卻遭此橫禍,大好前程毀於一旦,被告馮輝棟頓然喪女之慟,精神之創傷誠屬無法形容,爰請求6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鄧伊娜、馮輝棟各7,734,823元、7,644,35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2人之未成年子女馮亦靖於107年6月23日凌晨3時33分許,搭乘郭男所騎乘之機車,行經系爭道路時,因郭男無照駕駛,且於地面因雨濕滑高速駕車時,因左手抓癢而單手駕車致不慎失控自摔,應與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為道路養護管理機關,綜管全市○市區道路,囿於市府財政困難,有限之人員及經費之編制下,系爭道路雖路面具有車輛行駛經過之耗損裂痕,然以機慢車速限40公里之情形駕駛下,並無不能安全通過或為閃避之情形,即機慢車直接行經原告所指系爭道路之裂縫處,通常情形亦不會發生交通事故,是系爭事故與系爭道路之瑕疵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2人未證明渠等現有或將來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 鄧亦靖 扶養之必要,且實務上亦有採取所得稅法所定受扶養親屬免稅額(寬減額)為計算標準,原告逕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月年消費支出為請求之依據,並非適當。另原告2人分別居住於桃園市龍潭區,其未成年子女馮亦靖卻深夜獨自與 郭帝宏 在高雄市區遊蕩,原告是否已善盡其保護教養之責任,原告分別請求600萬元之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或免除。再者,郭男有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雨天未減速慢行等違規情事,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馮亦靖搭乘郭男之機車,郭男為馮亦靖之使用人,被告自得類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負擔與有過失之責,被告依法得減輕賠償責任。此外,原告2人因系爭事故對郭男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起刑事告訴,經以350萬元達成和解,並受有馮亦靖學生平安保險理賠100萬元,應可視為原告2人已受有損害之填補,就已受償部分,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二)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
(一)訴外人郭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未考取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仍於107年6月23日凌晨3時3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馮亦靖,沿高雄市○○區○○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龍水155號燈桿」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前開機車失當,不慎自摔後滑行,後座之馮亦靖頭部因此受到猛烈撞擊,致外傷性顱腦損傷,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傷重,延至107年6月27日上午9時13分許不治死亡(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少護字第459號全卷)。
(二)訴外人郭男因系爭事故經臺灣高雄少家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後,認其所為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以107年度少護字第459號裁定應予訓誡。
(三)原告馮輝棟、鄧伊娜為馮亦靖之父母。
(四)原告與郭男達成和解,並獲賠350萬元(含機車強制險理賠金)。
(五)原告已領取馮亦靖之學生平安保險理賠金100萬元。
(六)原告馮輝棟已支出馮亦靖之醫療費38,094元、喪葬費204,840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道路之管理及養護機關,卻放任系爭道路破洞,未及時修補,復未設有警告標誌,致郭男騎乘機車搭載原告之女馮亦靖行經系爭道路時輾過坑洞而摔車,造成被害人馮亦靖死亡之結果,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否認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缺失,及與馮亦靖之死亡間有何因果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事故所致馮亦靖死亡之結果與系爭道路之破損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是否有欠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費用是否有理?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人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有公共設施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於該公共設施設置時即已存在者;所謂管理有欠缺,係指設置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復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必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客觀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就事故發生過程,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所載,郭
男於事故當日警詢時陳稱:伊沿馬卡道路外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中,伊左手在抓左腳癢,外車道路面有突起不平,感覺突起不高,機車行駛中有跳動,接觸地面時可能輪胎未正(前車頭歪掉)晃到內車道滑倒,當時為晴天,地面稍濕滑,當時車速約每小時40至50公里等語(見審查卷第46頁);於同年6月28日警詢時陳稱:當時伊駕駛機車沿馬卡道路上的慢車道行駛,騎車不慎壓到快車道與慢車道分隔所設置的透明反光燈球(路面上露出一半),因而自摔發生車禍等語(見少年保護事件偵查卷第1頁反面);又於少年保護事件審理時陳稱:剛下完雨,地板濕滑,有碰到道路凸起或凹洞,在摔車前十幾秒有放開手,但不是因單手騎車而自摔,伊大腿癢,抓癢,過了十幾秒碰到凸起物就自摔等語(見少調卷第33頁)。其就使用左手抓癢而單手騎車致發生事故一節於警詢及少年保護事件審理時之陳述雖非一致,然對於係壓到路面凸起物而滑倒之陳述則無二致。 嗣郭男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因為剛下完雨,視線沒有很清楚,後面好像有什麼窟窿之類的,車子有震一下,龍頭就歪了,伊就摔車了,伊蹬到東西,伊有抓著龍頭,但沒有抓穩,東西有深度,當下伊不知道是什麼,是凹下去的,不清楚深度有多深,伊蹬到東西之後,龍頭往右歪,伊2人就人車倒地往前滑行,伊於摔車前有單手騎車,大概2、3分鐘後就摔車,伊於談話紀錄表所述正確,但當下沒有講得很清楚,伊沒有壓到燈球,車禍發生時伊是雙手騎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而改稱係因壓到凹下去之坑洞而摔車,惟又不否認其於事故當日警詢陳述之真實性,不無矛盾。則按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向隨時日之經過而漸趨模糊或失真,且郭男於接受員警詢問時,原告並不在場,較無人情及心理壓力,不致慮及其證詞日後對原告之影響,而較少權衡利害關係,徵之郭男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於事故當日警詢所述內容正確,雖又稱其當下沒有講得很清楚云云,然輾壓到突起物與陷落坑洞之感覺截然不同,如係陷落坑洞,應不至於警詢時稱係路面突起不平,更進而稱係壓到兩車道間凸起之透明反光燈球(即反光導標)而自摔,是關於事故經過,自應以郭男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楚且未受外界事物干預之警詢陳述為可採。則依郭男於事故當日警詢所述內容研判,當時為雨後路面濕滑,其以40至50公里之時速行駛於系爭道路,行進間其因腳癢使用左手抓癢而單手騎車時,適逢路面突起而跳動,車頭因此失控偏離至內車道而滑倒,為本件肇事因素。至於郭男於少年保護事件及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其抓癢而單手騎車為事故原因,然此應係事後出於迴護自身權利所為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道路路面龜裂而有多處坑洞,其寬度多為5
至10公分不等,深度約5公分,且未設任何警告標示,以致郭男輾過坑洞而摔車等語,並提出其於事故現場拍攝之影片為憑(即原證3光碟)。經本院將其光碟擷取列印為照片,原告所指之道路裂縫係位於系爭道路慢車道之路面補丁前後(見外放卷第15至27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然原告並未說明該等裂縫與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散落物、刮地痕、機車倒地處之相對應位置為何,並證明郭男所騎機車確有輾壓該等裂縫並因此失控滑倒之事實,尚難僅以原告所拍攝之影片遽認郭男確有輾壓其所指稱之坑洞而摔車之情事。又系爭道路為因應鐵路地下化工程現已遭刨除(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致本院無法至現場履勘查明系爭道路路面於事故當時之破損情形及與事故地點之相關位置,僅能從員警所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及繪製之現場圖加以瞭解。則依該事故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所示,郭男之機車倒地位置後方有3公尺之刮地痕,刮地痕起始處有右腳踏板桿散落物,而右腳踏板桿之右側路面有龜裂情形(見審查卷第43頁、本院卷第24頁),然該路面裂縫之長度、寬度及深度為何,因未經測量不得而知,而以目測照片上路面破損之寬度約有數公分,長度約有數十公分,然深度甚淺,並無明顯之高低落差,通常時速40至50公里之機車行經此處,因路面有破損並非全然平坦而有些許震動,然輪胎尚不致因輾壓該破損路面而導致行車不穩失控摔車,即在正常行駛之狀態下應無不能安全通過之情形,是即使郭男騎乘機車行經該破損路面,依通常情形亦不會發生交通事故,該破損路面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依郭男於警詢陳述,其係壓到突起物,並非坑洞,業如前述,原告主張郭男係壓到路面龜裂所產生之坑洞而摔車云云,殊屬乏遽可徵,自難憑採。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系爭道路管理有欠缺及系爭事故所致馮亦靖死亡之結果與系爭道路之破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六、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