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宗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25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7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捌參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柒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柒玖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柒柒柒公克)各壹包,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捌參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柒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柒玖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柒柒柒公克)各壹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許宗明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360號、第34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1月2日起至107年11月1日止。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4月29日上午
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30
日下午2時至3時間某時,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年5月1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加加」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183公克,驗餘淨重0.17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791公克,驗餘淨重0.777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㈣嗣於108年5月1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街○○巷○○號前為警臨檢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宗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至8頁,偵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33、
47、51頁),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扣案可稽,並有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4頁)。而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偵卷第51頁),堪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又,扣案之白色粉末及晶體各1包,經送驗結果,分別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183公克,驗餘淨重0.17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791公克,驗餘淨重0.777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附卷供參(見偵卷第55、57頁),亦足認被告確有事實欄㈢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俱堪採認。
㈡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
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㈢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如事實欄㈢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本件所為犯行均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
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就最低本刑部分之效力已由「應加重其刑」變更為「得加重其刑」,而以變更後之「得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則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罪質顯
與上述竊盜之前案不同,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為相同罪質之犯罪,復酌以被告之品行及依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科刑事項之結果,足認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
均未能戒絕毒品,另再施用及持有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且所犯均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少,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微。並考量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運送漁貨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2萬8,000元(含全勤),離婚,育有1成年子女,目前跟母親及女兒同住(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及晶體各1包,經送驗結果,分別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183公克,驗餘淨重0.17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791公克,驗餘淨重0.77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附卷供參(見偵卷第55、5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毀之。而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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