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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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五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於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指證歷歷。(二)被告否認上揭傷害犯行,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未故意打告訴人,係告訴人與另名曹姓保全人員發生爭執、推擠,當時伊在場,伊就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告訴人就揮拳打曹姓保全人員,伊先用左手擋架告訴人,未檔到,就用右手持無線電往上揮,致告訴人顏面受傷云云。惟被告於告訴人指稱:當日衝突有二段,伊先與曹姓警衛發生爭執,之後伊即返家,後來下樓後才碰到被告,被告即與伊發生爭執,並於盛怒之下,持無線電打伊顏面,第二段與被告之爭執與曹姓保全人員並無關係等語後,被告亦即改稱:告訴人第一次與曹警衛發生爭執時,伊在地下室而不在現場。是被告對事件發生經過供詞矛盾反覆,後亦未對告訴人所言第二段衝突與曹姓保全人員無涉,並不爭執,顯見其初供係為防衛曹姓保全人員而擋架告訴人等詞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且查:告訴人庭呈受傷照片二紙在卷,其受傷之部位係於右鼻樑上方、眉心右上方及右眉上方三、四處見血之撕裂傷,按當時情形若如被告所稱係由下往上揮擊不小心碰到,實難想像受傷之處位置係如照片所示之處。而被告自承:「左手未檔到,始用右手持無線電揮擊」等語,亦已於告訴人之侵害過去後所為,並逾越正當防衛之必要程度。綜上,被告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爭執,動輒欲以暴力解決紛爭,顯然欠缺對自我行為之控制能力,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害、被告之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