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巫宗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96年8月5日晚間,在桃園縣中壢市○○○○道附近,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440元之價格,出售1公克愷他命予 黃嘉俊 施用。嗣於同年9月12日8時10分許,為警持拘票及搜索票,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帳冊2本、預付卡4張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乙○○亦於查獲後供出上開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等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與證人黃嘉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又有通訊譯文一份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帳冊2本及行動電話1支等附卷足憑。綜此,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查獲後有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並因其供述方破獲上游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甲○○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院卷B第28~31頁),復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342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破獲等情事,即可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亦屬良好,且無任何前科紀錄,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實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並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其為圖私利,罔顧國法、民生之行為實屬不該,縱念被告甚屬年輕,但其所販賣對象亦係與其年齡相近之人,是其所致危害不可謂之不重,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綜核被告僅販賣一次且獲益非多、上開刑度及有供出上源而得減輕其刑等全部情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核本案認事用法所處之刑認無情輕法重之慮,且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804號判決參照),然依被告犯罪情狀,並無何值得憫恕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又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特別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但因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仍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是扣案之行動電話(不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被告於審理中供承係其所有,且持之作為與黃嘉俊買賣本案毒品之用(見院卷B第33頁),故係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上開行動電話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雖亦屬被告所有,然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與扣案之
SIM卡門號不同,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下,難認屬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沒收;另扣案之帳冊2本及預付卡4張等物,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罪所得或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再依上開條文規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而所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指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3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因販賣愷他命而取得之440元,不論其成本若干,縱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判決意旨,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蘇昌澤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