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40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及被告住所「彰化縣○○鄉○○村○○路○○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鄉○○村○○路○○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及被告住所應為「彰化縣○○鄉○○村○○路○○號」,誤記載「彰化縣○○鄉○○村○○路○○號」,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陳瑤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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