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肆仟伍佰叁拾元及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犯意」;以及「供賭客以新台幣(下同)10元投入機台對賭」,應更正為「供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上開機台後,依5比1之比例開分(即投入10元可開2分)」;並補充:「扣得遙控器1個」;另證據部份並應補充:「遙控器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須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先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被告非法營業,於民國98年
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6日下午4時50分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之接續動作,祇論以一罪即足。再被告甲○○於上開期間雖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其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僅成立一賭博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惟查,被告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賭客對賭,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輸贏機率不確定,而以具射倖性之操作結果決定勝負,性質上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他人賭博,而非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提供賭客對賭、計時收費或自贏家收取費用,是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而與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尚有誤會,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茲審酌被告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數量僅1台,擺放不久即被查獲,犯罪情節不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尚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業坦承犯行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台(含IC板1片),查獲時仍插電營業中,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款賭資4,530元,則為賭檯上(機具內)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遙控器1個,係用以遙控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電源開關,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述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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