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昱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尿液採驗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生效(108年12月17日修正),其中修正之第2、4、9、11、15、17、19、20、21、23、27、28、32-1、34、36條條文、增訂之第35條之1條文,並自109年7月15日(即公布後6個月)施行(另修正之第18、24、33-1條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施行日期尚未公布),依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第2款前段)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7年5月4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既於釋放後3年內之108年12月7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反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漠視國家法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身心狀況(見偵卷第23、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65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另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8年12月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8)日19時許,因其主動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向員警自首其施用毒品,並經警於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被告於108年12月8日19時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法(EIA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9年2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534)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534)各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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