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君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矚簡上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君澤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君澤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以108年度矚簡上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通知到案後,當庭表示因家庭及個人健康因素,難以履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之緩刑負擔,聲請撤銷緩刑等語,顯見難以實施保護管束,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復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矚簡字第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經同院108年度矚簡上字第1號上訴駁回確定,惟受刑人於110年3月9日親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表示,因需要照顧行動不便之家人,且自己健康狀況亦非佳,沒有辦法一直報到及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希望撤銷緩刑等語,有執行筆錄可考。爰審酌受刑人已表明不願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顯見其已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且違反情節重大,依受刑人之具體情形,審酌緩刑制度立法理由,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後,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前揭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