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水祿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892號被告吳水祿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水祿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上午6時58分許,見 鄭宗仁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手持機車鑰匙刮損上開車輛後方車牌旁之烤漆。嗣鄭宗仁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宗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水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靠近該車車尾,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是要彎下腰撿垃圾,沒有刮車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鄭宗仁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證述:伊的車是109年9月才開的新車,所以會特別注意,在案發前一晚伊將車停好後有注意板金都是完好的,而監視器有拍到被告的動作等語。3汽車烤漆遭刮損之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告訴人之車輛後方車牌附近烤漆遭刮損之事實。4勘驗筆錄1份被告右手持機車鑰匙靠近告訴人汽車後方,前後來回用力移動右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檢察官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蔡耀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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