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綉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27、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鞋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娃娃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3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所騎樓處,竊取 王俊諺 所有黑色拖鞋1雙及鞋袋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000得手。
(二)於108年11月26日2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洪陞龍 所經營之夾娃娃店,竊取放置在第21號機台上之「蛋黃哥」娃娃1個(價值450元)得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綉婷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俊諺、被害人洪陞龍、證人 黃茂盛 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10張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108年11月15日);監視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9張(108年11月26日)。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竊得財物迄今尚未全部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復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鞋袋1個,屬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竊得之黑色拖鞋1雙,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娃娃1個,屬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以上沒收應併執行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