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嘉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嘉修因犯如附表一所示肆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示之拘役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嘉修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述規定而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當中,縱使有一部分之罪已先執行,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將來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4罪、附表二所示之3罪,分別
經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且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應分別併合處罰。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雖於民國108年5月20日先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上述說明,仍應與附表二編號2、3部分定應執行刑,再於將來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
㈡檢察官就如附表一所示之4罪(均判處有期徒刑)、附表二
所示之3罪(均判處拘役),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肇事逃逸4罪,罪名及侵害法益相同,時間接近;如附表二所示過失傷害2罪及妨害公務1罪,或與肇事逃逸罪出於同案,或時間僅相隔1日而密切相關,而受刑人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未達刑法第19條減免情形),對於監獄處遇之適應不如一般人等整體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二部分(即拘役部分)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一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表一(經判處有期徒刑者):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肇事│6月│107.03.13│新竹地院│108.10.07│108.10.31│││逃逸│││108年度││││││││交訴字第││││││││49號│││├─┼──┼───┼─────┼────┼─────┼─────┤│2│肇事│6月│107.03.14│高雄地院│108.12.20│106.01.15│││逃逸│││108年度││││││││交訴字第││││││││23號│││├─┼──┼───┼─────┼────┼─────┼─────┤│3│肇事│6月│107.03.08│屏東地院│108.12.20│109.01.31│││逃逸│││107年度││││││││交訴字第││││││││113號│││├─┼──┼───┼─────┼────┼─────┼─────┤│4│肇事│6月│107.03.10│高雄地院│109.04.29│109.06.03│││逃逸│││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02號│││├─┼──┴───┴─────┴────┴─────┴─────┤│備│⑴編號1之緩刑宣告已經撤銷。││註│⑵肇事逃逸罪不得易科罰金(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二(經判處拘役者):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妨害│20日│107.11.12│新竹地院│108.01.07│108.02.11│││公務│││108年度││││││││竹簡字第││││││││21號│││├─┼──┼───┼─────┼────┼─────┼─────┤│2│過失│30日│107.03.14│高雄地院│108.12.20│109.01.15│││傷害│││108年度││││││││交訴字第││││││││23號│││├─┼──┼───┼─────┼────┼─────┼─────┤│3│過失│40日│107.03.10│高雄地院│109.04.29│109.06.03│││傷害│││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02號│││├─┼──┴───┴─────┴────┴─────┴─────┤│備│⑴編號1部分已於108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先予執行。│││⑵編號1、2部分曾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應執行刑││註│拘役45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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