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4124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41248號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務人 張芸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拾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張芸榛於民國(下同)93年08月17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四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8﹪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五條),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3萬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九條)。
(二)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至95年05月12日後即分文未繳,積欠金額達新臺幣26,968元正。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十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