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錦華
詹煌卿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調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錦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詹煌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告訴人即被告詹煌卿所受傷害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部分外,另受有「第五椎椎弓解離」之傷害,業經詹煌卿於案發當日向警員陳述自己有「臀部疼痛」之情形(詳見100年5月3日10時50分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有下列文書可資證明:
①、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1年2月6日院三醫勤字第10
10001930號函文略以:「 查詹員 曾於100年5月5日至骨科門診,診斷為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當時因持續疼痛,故建議手術治療,然該員並未接受,至於日後之影響,因人而異難以判斷」(附於本院卷)。
②、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傷病名稱:腰
椎骨折。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0年6月9日入院,於民國100年6月10日接受腰內固定器植入手術,於民國100年6月16日出院,之後宜於門診追蹤」(附於警卷)。
二、本案其餘犯罪事實、證據,除上述部分應予補充敘明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佳;其等二人因本次過失之駕駛行為,導致雙方各受傷害,其中被告曾錦華左轉時未讓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且被告詹煌卿所受「腰椎骨折」之傷害較被告曾錦華之挫傷更為嚴重,故應以被告曾錦華可責性較高,又被告曾錦華雖有和解意願,但因雙方就彼此所受傷害嚴重程度之認知歧異,致無法達成和解,並斟酌雙方家庭狀況良好,均具有高教育水準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參,且均因本次車禍受傷,案發後為參與訴訟、調解程序而往返奔波,已付出健康、時間、精神之相當代價,故其等歷此事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二人對於彼此刑責之追究均表示寬容,而希望將訴訟重心置於民事求償部分(本院101年2月7日訊問筆錄參照),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1)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523號被告曾錦華女64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里村○○路○段10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詹煌卿男23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里○路52巷36弄1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街455巷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錦華於民國100年5月3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永靖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與五常巷交岔路口,先停於路邊後起駛左轉往五常巷時,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適同向後方沿中山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詹煌卿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2車發生撞擊肇事,曾錦華因而受有多處挫傷(胸部、右肘、左臀、左手、左踝)併多處擦傷、左踝撕裂傷之傷害;詹煌卿則受有臀部挫傷、雙側手肘擦傷併挫傷之傷害。而曾錦華、詹煌卿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均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錦華、詹煌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錦華、詹煌卿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均辯稱:渠等就本件車禍發生,沒有責任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員生醫院所出具被告2人之診斷書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2人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渠等應有過失。且本件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曾錦華駕駛重機車由路邊起駛左轉五常巷時,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詹煌卿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0年10月13日彰鑑字第100560252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被告2人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對方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渠等之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查被告2人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林分隊警員 張舜捷 自首犯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雖被告2人事後均否認有何過失責任,亦不影響渠等原先自首之效力,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寵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