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4125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41254號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務人 蔡宜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柒拾貳元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蔡宜均於民國(下同)92年02月26日書立Money現金卡貸款契約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現金卡貸款契約書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5﹪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契約書第三條),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36,000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契約書第七條)。
(二)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至98年10月26日後即分文未繳,積欠金額達新臺幣22,263元正。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其他約定條款第二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