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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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08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坤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坤元與 林福生 係朋友關係,張坤元於民國100年4月11日下午3時許,在其所有位於新竹市○○區○○段○○○○號土地(下稱見樂段 果園 ),見林福生在上開土地上架設鳥網捕鳥,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不詳器具朝林福生毆打,致林福生受有頭部、顏面及雙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公訴人認被告張坤元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林福生指述、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各1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 見樂段果園 為其所有,惟堅詞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傷害告訴人林福生之犯行,辯稱:上開時間伊與妻子 李玉梅李盧士妹 位於新竹市○○路○段○○○巷旁田地之工寮內整理花生種子,伊當天均未至見樂段果園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福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至被告所有之見樂段土地訓練竹雞以誘捕其他竹雞時,遭人自身後以不詳器具毆打,致受有頭部、顏面及雙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7、47頁、原審卷第28頁正反面),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0年4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5頁),其確有在上揭時地遭人打傷乙節,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稱:「當時我正要抓鳥,已經把陷阱佈置好,突然有一名男子拿著1支有刀柄的武器『從後面攻擊我的頭部』」、「我有看到張坤元的乳白色機車(車號不詳)停在橘子園附近,就停在我的車子(墨綠色)旁邊。『我沒有看到張坤元的臉』,但是我有認出張坤元的口音,我確定就是張坤元本人…」等語(偵查卷第7頁背面);於偵查中稱:「張坤元從後面打我」等語(偵查卷第4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至果園時沒有看到被告在現場,約一個小時後伊才看到被告騎白色的機車載他太太騎機車往伊處過來,伊蹲在壹支電線桿,此時『被告就拿個東西從我後面打我的頭,接著打我的腳』,並說我是賊,伊只看到被告騎機車往伊處過來,然後伊就被打了,中間的過程伊沒有看到,『被打時伊沒有跟被告面對面』,伊是聽到被告的聲音說要給我死,說我是賊等語(原審卷第28頁正反面)。則依告訴人所稱其遭受攻擊時,並未與被告面對面,其並未看到毆打他之人究係何人,雖其又稱打他之人之聲音就是被告之聲音。惟告訴人林福生並未目睹毆打他之人究係何人,能否僅憑毆打他之人當時講話之聲音,即認定毆打他之人確為被告,不無疑問。告訴人又指訴被告係因見樂段果園有東西被偷,懷疑係告訴人所為才憤而毆打他,然被告供稱:告訴人常去伊見樂段果園抓竹雞,伊從來都沒有阻止過,伊見樂段果園內拖車用的鋼線之前曾被一個年輕人偷過,伊也有報警,除了該次以外,就沒有東西被偷,伊於100年4月11日的前一天有去果園也沒有發現果園的東西被偷等語(原審卷第57頁),核與證人李玉梅於原審結證稱:伊事發前一天有去果園,但沒發現有東西被偷,事發之前半年,有小偷偷果園很大綑的金屬,被告有報警,警察有來看,但小偷在被告打電話報警的時候溜走了,伊對於告訴人至伊見樂段果園抓竹雞一事,伊沒有意見因告訴人抓走竹雞,可以防止竹雞吃果園的果實等語相符(原審卷第33頁)。足證告訴人被毆打前,被告見樂段果園內並無物品遭竊之情,且告訴人至被告果園抓竹雞一事,係有益於果園內果實的成長,被告並不反對告訴人架設陷阱抓竹雞,則告訴人上開指訴其遭被告毆打之原因即非無疑。另佐以告訴人亦指稱:見樂段果園沒有用鐵絲圍起來,任何人都可自由進出等語(原審卷第30頁);被告供稱:很多人都會去我的果園抓鳥等語。則事發現場既為一開放空間,任何人都可以自由進去抓竹雞,告訴人對於被毆打時亦未目睹毆打伊之人確為被告。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從而,在無其他證據補強告訴人指述為真實,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固可證明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但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確係被告所為,亦難僅憑告訴人之傷單即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㈢、復查,被告101年4月11日上午,以機車載其配偶李玉梅去馬偕醫院看病,看完病後與李玉梅一起去竹蓮市場探望李玉梅之嬸嬸李盧士妹,交談中被告及李玉梅與李盧士妹約好下午一起至李盧士妹位於新竹市○○路○段○○○巷之田地拿取花生種子,嗣被告與李玉梅即先行返家稍事休息後,於下午2時
30分左右共騎乘機車至前開李盧士妹之位於中華路田地附近工寮內剝花生,三人一起在工寮內剝花生直至黃昏時分,被告始騎機車載李玉梅一同返回位於竹南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而證人即被告配偶李玉梅於原審結證稱:100年4月11日那天被告有載伊去馬偕醫院,從醫院出來後,被告又載伊到竹蓮市場,找伊的嬸嬸(即李盧士妹),約中午時候回到家,休息到下午1、2點,伊跟被告就到伊嬸嬸那邊剝花生,聊天,伊與被告及伊嬸嬸3人都一直在工寮剝花生沒有離開過,直到5、6點時,伊嬸嬸說天色暗了,伊才與被告回家。晚上7、8點,告訴人的女兒就帶著警察到伊家,說他爸爸是被被告打的,伊跟他們說沒有,我們還有證人等語(原審卷第31、3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李玉梅嬸嬸李盧士妹於原審結證稱:事發當天,被告與被告的太太(即李玉梅)有去竹蓮市場找伊,當天被告跟他太太去醫院就診,伊在竹蓮市場賣菜,被告他們看完後,就來找伊,伊有問他們是不是要種花生,如果要的話,因為伊下午才會回去,要被告與李玉梅下午再去伊處所拿花生。下午2點多被告與李玉梅有到伊田裡的工寮剝花生,一直到下午5、6點才回去,在工寮的時候,被告沒有跟他的太太先離開後再回來(原審卷第34頁正反面)等情節相吻合,另證人李玉梅、李盧士妹雖為被告之至親,然上開證詞亦均具結擔保渠等證述之內容, 衡情渠 等自無可能甘冒偽證罪之重典,故意迴護被告而為不實之證述,渠等前開證詞應堪採信。是被告於101年4月11日自下午2時許即與證人李玉梅至證人李盧士妹位於中華路6段的工寮剝花生,中間未曾離開過該處,直至傍晚被告才與證人李玉梅返回竹南,則告訴人於當日下午3時許在見樂段果園遭人毆打時,被告不在當場之事實甚明,益徵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㈣、至於件被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之結果對㈠當天渠沒有在系案果園毆打林福生;㈡案發當天渠不曾去過系案果園等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固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2至66頁)。惟測謊係以人之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縱因經測謊鑑定有不實反應,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測謊報告始能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是本院自難單憑該測謊鑑定之結果,逕推認被告確有傷害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犯行,舉證尚嫌未足,顯無從使本院因而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所得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始終陳稱:事發當日並未與被告面對面,伊係因看到被告騎乘其所有之白色機車搭載證人李玉梅,朝系爭果園的方向來,事發當時伊遭他人自背後毆打,該人一直說伊是小偷,旁邊還有一女子出聲攔阻,依據該人及該名女子的聲音,可以判斷是被告及證人李玉梅,伊與被告為幾十年的朋友,可以認得2人的聲音等語,是告訴人前後指述內容均相同,復衡諸被告與告訴人相識多年,當不致誤認被告之聲音,且告訴人至系爭果園前並未告知被告,而被告及證人李玉梅又均自承系爭果園曾遭他人竊取物品,自不能除排被告見未經其許可之告訴人進入果園後,因懷疑告訴人欲竊取物品而毆打之可能,是告訴人之指述,堪以採信。原判決依證人李玉梅、李盧士妹之證述內容,即認被告所辯事發當時並不在系爭果園內云云,惟證人李玉梅為被告之妻,證人李盧士妹為證人李玉梅之嬸嬸,均為被告之至親,難免有維護被告之意,是其證述內容縱與被告所辯相符,其可信性亦有可疑等語。
八、經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必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之下,並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本件告訴人林福生縱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前後供述內容均相同,亦是屬單一之指述,並不能作為相互間之補強證據。又檢察官認證人李玉梅為被告之妻,證人李盧士妹為證人李玉梅之嬸嬸,均為被告之至親,難免有維護被告之意,是其證述內容縱與被告所辯相符,其可信性亦有可疑等語。惟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縱檢察官認證人李玉梅、李盧士妹之證言不能作為被告不在場之證明,檢察官仍需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檢察官提出之上訴理由均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公訴人仍執以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洪于智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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