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壹佰零陸元後,本院九十八年
度司執字第一六二三七號遷讓房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九十八年度店再簡字第一號再審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
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
98年度司執字第16237號遷讓房屋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
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8年度店再簡字第1號再審之訴卷宗審究後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