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1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58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6條及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釋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等亦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以代釋明,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表:
1.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還款之「全部」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存摺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2.聲請人97年度薪資證明(如提出存摺影本,需檢附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內頁並應標示薪資部分)。如有其他財產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收入,請併陳報種類、現值及提出證明。
3.聲請人之配偶 古欣蘋 及母親 蔡李美錦 95、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依法應分擔扶養母親之人數及家族系統表。
4.聲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5.每月支出生活費用10708元、所得稅賦657元、醫療費540元扶養蔡李美錦3569元, 蔡宜蓁 、 蔡承紘 各5354元等證明資料影本。
6.請釋明96年綜合所得稅資料中亮碧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所得144元、95年綜合所得稅資料中個人「執行」所得474元原因為何。
7.請提出與債務人 唐志翔 間消費借貸契約書影本並說明借款用途及有無約定清償方式。
8.其餘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