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交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交簡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2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9月19日以92年度
易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1月
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經本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
確定,於9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又再次於飲酒後駕駛汽車,且其為
警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被告所
為對於交通安全危害甚大,顯屬可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附錄所犯法條仍引用修正前之規定,容或有誤,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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