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沙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貳佰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
字第五四0三五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九十七年度沙簡字第五八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
(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臺抗字第
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5403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經
查本院97年度執字第5403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現尚
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
院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580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97年度沙簡字第5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
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
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
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其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800,000元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
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
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
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13,200元(計算
式為:800,000×5%×(2+10/12)=113,200,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