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調字第45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前段規定,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住居所,而
本院之開庭期日通知書等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於上開住
居所,但原告並未檢附被告之戶籍謄本,致無法判斷是否有
合法送達訴訟文書給被告,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當庭
命原告於7日內檢附被告現住所之戶籍謄本以補正被告確實
之住居所,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