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之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各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查被
告先後3次竊盜之時間,分別於民國97年6月4日下午6時許、
97年6月5日凌晨0時38分許、97年6月5日上午1時許,其中後
2次竊盜行為應屬時間極為密接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兩位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
斷。犯第1次竊盜罪及其後論以想像競合犯之竊盜罪,應係
基於各別竊盜之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本
身有輕度智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足參,智識程度不
高,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不
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宣告之刑」欄所示之
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信其經此偵
查、審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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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犯罪地│犯罪行│所犯法│所犯罪│宣告之│
││間│點(宜│為│條│名│刑│
│││蘭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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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97│冬山鄉│徒手竊│刑法第│犯竊盜│處拘役│
│一│年6月│義成路│取 黃田 │320條│罪│貳拾日│
││4日下│1段10│堯看管│第1項││,如易│
││午6時│巷5號│之道路│││科罰金│
││許│(天公│名牌1│││,以新│
│││廟附近│面│││臺幣壹│
│││路口)││││仟元折│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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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6│冬山鄉│徒手竊│刑法第│犯竊盜│處拘役│
│二│月5日│富農路│取陳境│320條│罪│叁拾日│
││凌晨0│1段243│泉所有│第1項││,如易│
││時38分│號前│之H型│││科罰金│
││許││鋼鐵、│││,以新│
││││角鐵、│││臺幣壹│
││││鐵管各│││仟元折│
││││1支│││算壹日│
├───┼───┼───┼───┤││。│
││97年6│冬山鄉│徒手竊││││
││月5日│幸福一│取林文││││
│三│上午1│路180│義所有││││
││時許│號對面│之鐵桶││││
│││鐵路旁│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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