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小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小字第70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14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路、雷中街口轉彎時
,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先與訴外人 廖蒜 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機車發生碰撞後,再衝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楊曉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2957-SG號
小客車),致2957-SG號小客車受損,被告違規駕駛,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查2957-SG號小客車為00年4月17日發照,楊
曉昉報請原告理賠,原告已依約賠付修理2957-SG號小客車
之工資新臺幣(下同)4,516元、零件10,846元,合計
15,362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款同意
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紙、照片9張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
片等件資料,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7年10月1日中分五
交字第0970033326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另按保除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923號判決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先
因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訴外人廖蒜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機車發生碰撞後,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繼續
前行再衝撞正在對向車道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曉
昉所有之2957-SG號小客車,致2957-SG號小客車受損,被告
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2957-SG號小客車受損間
具有因果關係甚明,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楊曉昉原對於被告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楊曉昉2957-SG
號小客車之修復費用乙節,被告並未到庭爭執,則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2957-SG號小客車回復原狀所須支出之費用,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2957-SG
號小客車因系爭車禍所需修繕費用為15,362元,其中零件費
用為10,846元,工資費用為4,516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
估價單各1紙為證。惟查,2957-SG號小客車,出廠日期為96
年4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算至系爭車禍發生時之
96年9月14日,使用期間6月,而2957-SG號小客車之修理既
有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
議之意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
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千分
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核前揭估價單所
示,其中零件材料之支出計為10,846元,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費用為8,845元【計算式:折舊額:10,846元×0.369×(
6/12)=2,001元;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0,846元-2,001
元=8,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4,516元(
不予折舊),則2957-SG號小客車必要之修理費用共計
13,361元(計算式:8,845+4,516)。是原告就13,361元部
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
無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9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3,361元,及自9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
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85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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