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357號
原 告 李民強
被 告 楊洲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元;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向被告楊洲才承租其
坐落於台北市○○區○○路○○○號五樓A戶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
定租賃期間為一年,即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一百
零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止,租金每月一萬五千元,原告並於訂
約時支付被告兩個月租金共三萬元作為押租金。惟被告並未
於系爭租約上簽名,且被告之身分證號碼經原告查證始知是
偽造,故系爭租約實屬無效。
㈡原告因電費異常、系爭房屋設備修繕等問題被告皆未處理,
經多次向其反應未果,迫於無奈原告遂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十
五日主動傳Line訊息告知被告因其未盡修繕義務,原告要求
終止系爭租約並請被告返還押租金,而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七
月十七日傳Line訊息回覆稱其對原告搬離無異議,且由原告
所提之簡訊及其附註PS之內容,可證被告已清楚知道雙方租
約已終止,雙方既已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七日合意終止系爭
租約,依系爭租約第十九條之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一個月
押租金一萬五千元,加上原告同意支付之水電費五千元共計
二萬元,故被告應返還原告一萬元押租金(計算式:30,000
-15,000-5,000=10,000)。
㈢原告曾於一百零三年五月間以電話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訊
息,向被告反應冷氣滴水並有燒焦異味、洗衣機脫水聲音過
大且衣服洗不乾淨等問題,希望被告能立即處理,被告卻一
直不處理;原告復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再度向被告反應
冷氣需調低至二十一度C才會涼爽,要求被告進行修繕,另
原告對於電費金額計算有疑慮,希望被告提出說明,然原告
皆未得到任何回應,雙方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七日合意終止
系爭租約,被告卻不肯返還押租金予原告,反而進一步要求
原告給付終止租約後的租金及水電等各項費用,被告態度實
屬惡劣。
㈣被告稱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日並無誠意要協商,叫警
察來只是要其身分資料等語並非屬實,原告是與被告相約於
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日點交房屋及結清費用,未料雙方見面
後,被告口出惡言恐嚇原告、威脅原告妻子,其稱「你們被
我找到就完蛋」等語造成原告心生恐懼,後來原告與妻子躲
到便利商店並報警請求協助,待警察到場後被告才改變凶狠
態度,警方盤查雙方證件後開始調解,原告希望能好聚好散
,故向被告表示願意依系爭租約賠償一個月押租金,惟被告
態度強硬、以沒帶現金為由拒不返還押租金,亦不肯點交房
屋,雙方協調不成、無法點交房屋,警方遂建議直接至調解
委員會進行調解,原告並留下備案紀錄。
㈤原告係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台北市信義區公所申請
調解,原訂要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調解,因颱風而順
延至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被告稱調解時其已退讓但原
告仍不滿意,導致最終調解不成立,事實上是因被告態度不
佳,不說相關費用如何計算、也不肯還原告押租金,只是要
原告交還鑰匙,是被告不願協商才導致調解不成立,當時被
告仍以沒帶現金為由不肯返還原告押租金及點交房屋,其亦
無法回答調解委員所提出電費如何計算等問題,原告無奈之
下只好循司法途徑解決。
㈥又依被告於系爭租約以手寫方式所增加之第二十條之約定,
水電費按分表計收,依使用比例與其他戶按照水電公司收費
均攤,所謂其他戶係指五樓B戶及六樓C戶,惟被告所提供
之水電費明細單據都只有原告及五樓B戶,不見六樓C戶,
原告及調解委員均曾要求被告說明電費異常問題,然被告始
終無法清楚說明;若被告能提出五樓A戶、五樓B戶、六樓
C戶三戶之明細,則原告同意水電費九千五百三十九元被告
可由押租金中扣抵,否則原告只同意被告扣抵五千元。另被
告嗣後以為原告已經搬走,而在五九一租屋網刊登租屋廣告
,還把鑰匙交給隔壁房客,其廣告內容寫明租金包含網路及
MOD設備之費用,是故被告主張原告應額外賠償網路及MOD設
備費用並無理由,原告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當
庭把鑰匙交還給被告,算是點交房屋,共有十七支鑰匙。
三、證據:提出系爭租約影本一件、手機Line訊息畫面截圖影本
六件、手機簡訊畫面截圖影本一件、被告提供電腦列印簡訊
內容影本一件、五九一租屋網網頁畫面一件、搬離系爭房屋
後所拍攝之照片影本三十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當初原告是因其妻子懷孕待產,系爭房屋離原告原本臺北市
○○路○○○號之住所近,方便家人照顧坐月子之妻子而向
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系爭租約雖已明訂租賃期間,然原告卻
於居住系爭房屋七個多月、原告妻子坐完月子後,向被告表
示要搬離,被告曾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要求原告明確告
知其要住到何時,原告卻故意不回覆,逕於一百零三年七月
十九日悄悄搬離,而租金僅支付到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
原告尚欠被告自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迄今之租金七萬五
千元、水電費九千五百三十九元、清潔費一千一百元及瓦斯
桶費用八百六十元,故原告積欠被告八萬六千四百九十九元
未為給付。
㈡以一般正常租賃方式來說,房客於租賃期滿或是提前解約時
,均應結算各項費用,歸還鑰匙並點交房屋,若有減少設備
或不當損害,房客應予賠償,剩餘押金房東則應予歸還。而
原告卻以不合理程序悄悄搬走,且依其所傳之Line訊息,原
告已同意依系爭租約第十九條之約定,最後由押金扣抵房租
,故原告所欠金額經扣抵押金三萬元後,其仍欠被告五萬六
千四百九十九元,何來返還押金之說?押金本來就是給房東
的保障,原告要搬離被告並沒有阻擋,原告不給付房租、水
電等各項費用,又不交還系爭房屋之十七支鎖匙,還要被告
退還押金並無道理。
㈢原告稱系爭租約被告未簽名是胡亂捏造事實,此觀系爭租約
即可證明兩造均有親自簽名,被告並將被告居住於彰化的室
內電話號碼也寫上以方便雙方連絡,當時因無適合空位故將
電話號碼寫在身分證備註欄下方,原告當場亦無異議,如今
卻興訟以逃避其應付款項,被告年老又不懂法律實在冤枉。
㈣又原告明知網路為三戶房客所共用,卻兩次蓄意拆除被告裝
設於系爭房屋客廳門口之數據機與Wifi網路線,被告為維護
其他房客上網及看MOD之權益,第一次不察而請隔壁房客即
訴外人 陳鵬暉 進入系爭房屋裝回網路線,結果遭原告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告刑事侵入住宅
罪(案號: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四號),此案正在偵
查中尚未結案;第二次原告拔掉網路線時,被告不敢再進入
客廳接回網路線,只好重新申請新的網路供其他房客使用,
原告不以協商方式解決問題,而以此不正當手段壓迫被告,
此筆因原告破壞網路線致被告重新申裝網路之費用五千二百
三十五元應由原告賠償。
㈤原告係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九日搬走,其於當日晚間傳簡訊
給被告,稱其翌日下午有空、要被告北上協商,被告遂於一
百零三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到達系爭房屋處,後雙方見面原告
並無誠意協商,明明雙方沒有爭吵或不愉快,卻有警察來看
雙方的身分證件,其實當日原告只是要被告的戶籍資料以便
告被告。而原告在取得被告的戶籍資料後隨即到臺北市信義
區公所申請調解,雙方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調解時,
原告已積欠被告自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七
月二十四日止共十天房租五千元及水電費九千五百三十九元
,被告在調解委員的引導下已退讓了八千多元,惟原告仍不
滿意,導致調解不成立。被告為求息事寧人,多次主動連絡
原告希望和解,惟原告均置之不理,一百零三年九月十日區
公所調解原告亦未到場,後於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七日在本院
簡易庭調解時,原告猶不肯給付積欠房租及使用之水電費,
原告與其妻子並非弱勢族群而租屋居住,其僅因妻子坐完月
子不再需要居於系爭房屋而捏造事由興訟。
㈥當初雙方簽訂系爭租約後,被告讓原告及其妻子提前搬入系
爭房屋,且配合原告要求將電視換成新型四十二吋液晶電視
,冰箱也更換成聲寶新產品即容量二百五十公升之一級省電
型,並增設廚房設施,含兩個料理台、瓦斯爐、抽油煙機等
,被告實為一好房東;詎料原告待其妻子坐完月子後,為提
前搬走以節省十幾萬元租金,開始找小毛病,其以洗衣機、
冷氣有問題為由要求提前解約,原告先是表示脫水轉速慢,
在被告配合換過兩次皮帶後,原告又稱脫水聲音過大,被告
始稱是因為衣物放不平均、或洗衣機放置高低不平造成晃動
,另原告反應洗衣機有霉菌,被告則告知該洗衣機內槽係不
鏽鋼,較塑膠桶內槽乾淨,而冷氣機積水是因使用時間長凝
結水過多致排水口堵塞,當時被告亦於原告反應之次日隨即
北上處理,至於冷氣不冷被告有向原告解釋冷氣只要能達到
需求之冷度即可,溫度顯示幾度並不重要,況冷氣機及洗衣
機至原告搬離時仍可正常使用。
㈦此外,並無原告所稱水電費計算異常之問題,被告計算水電
費完全是依據水電公司的收據,先以總金額除以總度數算出
單價,再以各戶使用度數精算出應分攤之費用,其他房客均
認同此為正確合理而無異議。且原告所承租之五樓A戶有兩
台冷氣機,又有洗澡電熱水器,另兩戶都只有使用一台冷氣
機,加上夏季電費本就較貴,故水電費確為九千五百三十九
元。
㈧被告否認雙方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七日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原告所提之Line訊息畫面截圖乃斷章取義,原告更未曾於
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日表示與被告協商,更無原告所稱被告
態度惡劣、威脅原告妻子等情,當天被告是被原告從彰化騙
上來台北的,且依照系爭租約第五條之約定,原告要先返還
鑰匙點交房屋,被告才退押租金,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日當
日原告並未提前告知原告要點交房屋,被告身上沒帶那麼多
錢,是原告當天沒有要點交,不是被告不肯辦理點交。
三、證據:提出系爭租約影本一件、電腦列印Line訊息紀錄二件
、電腦列印簡訊內容一件、水電費用結算方式二件、電費收
據影本一件、水費繳納證明單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
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
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最終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請求金額為一萬元,參酌前揭規
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主張兩造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就系爭房屋簽訂
系爭租約,並交付兩個月押租金三萬元,然被告未於系爭租
約簽名及填載身分證字號而無效,嗣後改主張於一百零二年
七月十七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十九條約
定,原告賠償被告一個月押租金一萬五千元,加上原告同意
支付之水電費五千元共計二萬元,故被告應返還原告一萬元
押租金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兩造並未於一百零三年七
月十七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原告雖稱要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但未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約定先行點交房屋,原告尚欠被告
自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迄今之租金七萬五千元、水電費
九千五百三十九元、清潔費一千一百元及瓦斯桶費用八百六
十元,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兩造對於原告於一百零
三年七月間要求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但並未於一百零三年七
月間與被告辦理系爭房屋點交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
點在於:㈠系爭房屋於一百零三年七月間未辦理點交,應歸
責於原告或被告?原告得否以被告未返還押租金之理由拒絕
點交系爭房屋?㈡原告主張被告得自押租金扣抵之款項,限
於一個月損害賠償一萬五千元及水電費五千元,故被告應返
還一萬元押租金,是否有理由?爰說明如后。
三、按系爭租約第五條之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時,
交於甲方(即被告)叁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
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
。」,第十九條約定:「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1.租賃
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
金,乙方絕無異議。‧‧‧。」;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
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
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
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
(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七一四號判例、八十七年臺
上字第一六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依被告提出往來訊息內容顯示,被告於一百零三年
七月十四日回覆原告提前解約應賠償一個月租金,另表示水
電費計算至搬離時為準,若有設施不當損壞亦扣減後,押租
金有餘額會退還,原告於次日則回覆稱依合約僅有扣除一個
月之租金,不包含損害賠償云云,姑不論設施不當損壞得否
由押租金扣減之問題,關於原告應負擔水電費,本應計算至
原告搬離時為準,而原告是否搬離,應以原告點交系爭房屋
予被告時為準;㈡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十
七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同年月二十日本應辦理點交系爭房屋
及返還押租金相關事宜,係被告不肯返還押租金、不肯點交
系爭房屋云云,惟依前揭系爭租約第五條之約定,原告本有
先行遷空交還系爭房屋之義務,不能以被告未先返還一個月
押租金之理由拒絕辦理點交,至於原告雖稱係被告不肯辦理
點交,然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五日寄給被告之臺北南陽存
證號碼一四一九號存證信函,內容卻如同本件最初之起訴狀
內容,無端主張系爭租約無效(原告稱被告未於系爭租約簽
名,但提出系爭租約上被告有簽名,另被告並未於系爭租約
上記載身分證號碼,僅記載聯絡電話,並無原告所稱偽造身
分證號碼之問題)而請求被告返還兩個月押租金,顯見係原
告提出不合理之要求並拒絕點交系爭房屋,而非被告不肯辦
理系爭房屋之點交,系爭房屋於一百零三年七月間未辦理點
交,應歸責於原告;㈢原告直至本院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方返還十七支鑰匙被告,先前還以系爭房
屋占有人之身分,向臺北地檢署提告被告侵入住宅,則非但
關於原告應負擔水電費之截止日期於一百零三年七月間尚無
法明確,且縱認系爭租約合意終止,因原告持續不點交系爭
房屋之結果,原告就系爭房屋亦持續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㈣原告未履行系爭租約第五條所約定先為點交系爭房屋
之義務,而就系爭房屋持續獲有債務不履行之利益,期間長
達數月,縱認系爭租約合意終止,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
被告本得以押租金抵充欠租及其他債務不履行損害,在本件
中,押租金三萬元除抵付系爭租約第十九條一個月租金一萬
五千元之損害賠償外,剩餘款項一萬五千元根本不足以抵充
原告積欠之水電費以及前揭數個月不點交系爭房屋之債務不
履行利益,顯然押租金抵充後並無餘額,被告自無返還原告
一萬元押租金之法律上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返還押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一萬元,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