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02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026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 婷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黃逸莉 之遺產管理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黃綵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逸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柒萬伍仟零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管理黃逸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零陸拾
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逸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五千七百六十三元,及其中二十六
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文可稽,合先敘明。
㈡緣訴外人黃逸莉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向原告申請「吉享貸
」個人信用貸款,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
用,借款額度為二十萬元,分四十八期償還,借款利率按年
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後訴外人黃逸莉於一百年八月十
一日向原告申請動用額度為十萬元之借款,借款利率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點八八計息、分四十八期清償,其復於一百零一
年二月六日申請動用額度為二十二萬元之借款,借款利率依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五計息、亦分四十八期清償,此三筆借
款依約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借款本金與利息(即月付
金),如未按期支付,應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
付金中本金餘額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詎訴外人
黃逸莉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二
十七萬五千七百六十三元(含本金二十六萬八千四百八十五
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六千五百七十六元、起息
日前已結算未受償之遲延利息七百零二元)未為清償。
㈢惟訴外人黃逸莉已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八日死亡,且其繼承
人均已依法聲請拋棄繼承,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經本院以一○二年度繼字第一九八一號裁定選任為訴外人
即被繼承人黃逸莉之遺產管理人,依法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
黃逸莉之遺產範圍內對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原告對被告所提之證物其形式真正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公示
催告期間無法對債權人清償,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及被繼承人
黃逸莉之事由等語,原告認為被告於公示催告期間雖無法對
原告清償,然此並無礙於原告之請求,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
一條雖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
,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
付遺贈物,惟該條僅係規範遺產管理人就遺產管理之應遵行
程序,而非限制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請求權,故原告自得
向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此有本院九十八年簡上字第六五四號
民事判決可參;且揆其法意,除優先債權人外,此規定係為
使債權人有公平受償的地位。被繼承人之遺產用以清償債務
,並非不能預知,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
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
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阻止者,如天災、人禍等情形。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公司登
記資料查詢一件、吉享貸申請書影本一件、吉享貸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電腦帳務資料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
一件、本院一○二年度繼字第一九八一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影本各一件、本院家事庭函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影本一件
、被繼承人戶籍謄本一件、請求金額計算表一件、信用貸款
月結單影本八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黃逸莉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八日死亡後,本院以一
○二年度繼字第一九八一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
被告並經本院一○三年度司家催字第四四號民事裁定准予對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而分別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二
日及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登報公告,前揭公示催告期限應自
被告登報日起分別至一百零四年四月二日及一百零五年二月
六日屆滿。
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及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被告於
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不得對被繼承人黃逸莉之任何債權人
償還債務,是本件債務之遲延責任僅能計算至被繼承人黃逸
莉死亡之日止,而被告僅得於管理被繼承人黃逸莉之遺產範
圍內,自一百零五年二月七日起清償被繼承人黃逸莉之債權
人,自被繼承人黃逸莉死亡後至該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係
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為給付,亦非可歸責於被繼承人
黃逸莉,應不負遲延給付之責。
三、證據:提出本院一○二年度繼字第一九八一號裁定及一○三
年度司家催字第四四號裁定影本各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二件
、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五號宣示判決筆錄及一
○二年度北小字第一八八七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三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
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逸莉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二十七萬五千七百六十三元,及其中二十六萬八千四百
八十五元自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程
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二十七萬五千七百六十三元,逾期滯
納金七百元部分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影本一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一件、吉享貸申請書影本一件
、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電腦帳務資料一件
、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本院一○二年度繼字第一九八一號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本院家事庭函影本一件、繼
承系統表影本一件、被繼承人戶籍謄本一件、請求金額計算
表一件、信用貸款月結單影本八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
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三、聲請法院依公示
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
別通知之;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
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千一
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訴外人黃逸莉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八日死亡,其
法定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是自訴外人黃逸莉死亡後至
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前,事實上無人可清償本件債務;
後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經本院一○二年度繼字第一
九八一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逸莉之遺產管理人,本院並
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准被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間為一年六個月,經被告於一百零三
年八月六日將該公示催告之旨刊載於新聞紙,是本件公示催
告期限於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屆滿前,被告依法不得償還,
此顯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為給付,是以,本件債務
未為給付係因事實上無從給付,及法律上不得給付所致,故
應認本件債務之遲延責任僅能計至被繼承人黃逸莉死亡之日
止。又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之日即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尚
未屆至,亦無從認定被告屆時將有不負償還責任之情,故原
告僅得請求至被繼承人黃逸莉死亡之日即一百零二年二月十
八日止所積欠之本金二十六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及起息日前
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六千五百七十六元(計算式:268,485
+6,576=275,061),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
理被繼承人黃逸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二十七萬五千七百
六十三元,及其中二十六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自一百零二年
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
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
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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