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346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健
訴訟代理人 邱品翰
劉如芬
被 告 吳櫻桃
吳謝秀美 (即 吳天賜 之繼承人)
吳鳳英 (即吳天賜之繼承人)
吳秋榮 (即吳天賜之繼承人)
吳秋峰 (即吳天賜之繼承人)
吳註誠 (即吳天賜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厚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櫻桃、訴外人吳天賜擔任連帶
保證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
之爭執訴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222,288元,及自民國8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5.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前開利息千分
一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3年10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
正違約金請求為按日加計千分之一計算,此係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樺晟紙器有限公司(下稱樺晟公司)以訴
外人吳天賜、被告吳櫻桃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6月30日與
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企業公司)簽訂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購
買西元1997年份,廠牌為馬自達,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總價669,600元,並約定
自86年7月27日起至89年6月27日止分18期償付,每2月為
一期,每二期付款金額37,200元,雙方並約定給付價款有任
何一期遲延或分期票據有任何一期不獲兌現時,買方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樺晟公司未依約定
還款,尚積欠借款本金222,288元。嗣財資企業公司於99年
11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鑫資產公司),而長鑫資產公司復於103年1月10日將該
債權讓與原告。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為吳天賜、被告吳櫻
桃,吳天賜於93年3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吳謝
秀美、吳鳳英、吳秋榮、吳秋峰、吳註誠均未為拋棄或限定
繼承,應由被告等人就系爭契約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連帶給付222,28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222,288元及自8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5.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一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並無記載以吳天賜作為
連帶保證人之約定,原告自無權請求吳天賜之法定繼承人即
被告吳謝秀美、吳鳳英、吳秋榮、吳秋峰、吳註誠負連帶清
償責任;另縱吳天賜、被告吳櫻桃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系爭契約之原債權人財資企業公司於87年5月28日即得向
債務人請求清償,原告迄至103年4月9日始對被告等起訴
,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樺晟公司與財資企業公司於86年6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樺晟公司(買方)邀同連帶保證人向財資企業公司(賣
方)以分期付款方式申購系爭車輛,總價669,600元,自86
年7月27日起至89年6月27日止分18期償付,每2月為一期
,每二期付款金額37,200元,給付價款有任一期遲延或分期
票據有任何一期不獲兌現時,買方即喪失期限利益,未清償
之各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財資企業公司於99年11月1日
將未償本金餘額債權222,288元讓與長鑫資產公司,嗣長鑫
資產公司復於103年1月10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被繼承人
吳天賜於93年3月29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吳謝秀美、子女
即被告吳櫻桃、吳鳳英、吳秋榮、吳秋峰、吳註誠均為法定
繼承人等情,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卷第7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97年7月17日函(卷第8頁)、繼承系統表(卷第
9頁)、被告等戶籍謄本(卷第10-13頁)、帳卡明細清冊
(卷第14頁)、債權讓與聲明書(卷第5、6頁)為憑,復
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屬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連帶
保證人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
如下: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於受
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主
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125條前段、
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74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
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
均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
則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其效力亦及於保證
債務;保證人得主張時效之利益,縱主債務人拋棄其利益,
保證人仍得主張之(89年度臺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吳櫻桃、訴外人吳天賜就系爭契約保證債務曾於
86年6月25日共同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嗣因樺晟公司未按
期清償系爭契約債務,原債權人財資企業公司即持該本票聲
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票字第12109號
民事裁定准予於票載金額其中之483,600元及自87年5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並經財資企業公司聲請對債務人樺晟公司、 陳光明 、吳櫻
桃、吳天賜為強制執行而無結果,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
債權憑證在案,有上開本票(卷第8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2年度民執實字第1137號債權憑證(卷第104頁)為憑,
堪認系爭契約之價款債權請求權於87年5月28日即可行使,
是財資企業公司對吳天賜及被告吳櫻桃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7
年5月28日起算,惟原告至103年4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卷第2頁)為憑,其本金
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之情,亦據原告供認在卷(卷第131頁
背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自得以原告受讓之本件債權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之事由對抗原告,而主張拒絕給付。
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
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
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
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
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
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
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
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
「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
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
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
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
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
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
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
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
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系爭契約價款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
而消滅,既如前述,則本於該債權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為從權利,亦因被告之時效抗辯,其請求權隨同消滅
,被告等亦得拒絕給付,原告主張就上開從權利為請求云云
,洵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222,288元,及自88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5計算之利息,暨按
日加計千分一計算之違約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