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小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48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被   告  姚杏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柒仟零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前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稱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但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收循環利息。詎被告
自94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積欠
簽帳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7,095元、已到期之循環信用利
息16,579元、違約金1,598元、手續費400元,共計55,672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
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件債權業
已合法移轉;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於本院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
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該規定於小額訴訟程
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查
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消費明細等影本為證,並
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及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之20及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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