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868號
原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田裕幸
原 告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田裕幸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譚建民
鄭碧華
許瑋麟 律師
被 告 金磚密碼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麗美
訴訟代理人 李兆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 林淑櫻 , 嗣變 更為陳麗美,有陳麗美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
保全公司)新臺幣(下同)165,9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大廈
管理公司)應給付原告155,4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8月4
日減縮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50,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大廈管理公司30
,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金磚密碼社區
之管理委員會,被告與原告等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自民國
102年10月3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由東京都保全公司負責
警衛安全工作企劃、執行、監督等事項,東京都大廈管理公
司負責行政事務、設備維護、環境美護工作企劃、執行、監
督等事項,被告則按月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65,900元
予東京都保全公司、155,400元予東京都大廈管理公司,並
有三個月之試用期。兩造委任契約經被告通知於103年2月終
止,除未依約於終止前一個月通知原告等外,被告尚積欠原
告等103年2月之部分報酬,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報
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50,0
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大廈管理公司
3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與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係約定以機動
巡邏方式,並載明於委任契約書,被告以契約未約定之巡邏
次數主張扣款於法無據。又被告主張原告東京都大廈管理公
司有20日未填寫工作日誌情形,惟其中11月2日、11月3日等
11天為休(補)假,另有11月16日、11月24日等23天為表定
排休日,原告東京都大廈管理公司人員均返被告社區處理事
務處理並詳載於工作日誌,被告以未依約於工作日載明工作
日為抗辯,於法無據。又原告等至103年2月28日管理期間歷
經四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社區公告欄由永慶房屋及政大房屋
無償回饋更新、及社區工程均提報與會,並經決議執行,並
無被告所稱未經決議即自行辦理重大設施之情形。
四、被告則以:原告等公司於試用合約期間,經本社區多名住戶
投訴管理品質不佳,並有多項嚴重缺失,多次以電子郵件告
知均未回覆亦未改善,被告已於103年2月28日與原告解約。
依與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之委任契約書附件五載明,安管人
員工作負有巡邏之職責,然其保全人員於試用3個月期間高
達145次未巡邏、並有值勤時睡覺、玩手機遊戲之情形。另
原告東京都大廈管理公司本應協助處理社區事務,然其人員
未依合約到班任職、未經管理委員會簽呈決議自行辦理各項
重大設施、其所提供工程報價單與其他廠商價差高達一倍等
情,甚於被告與原告等終止合約並交接物品時,短缺一只智
慧型手機,原告等實未依合約善盡契約及善良管理人責任。
被告爰依委任契約書附件四就原告等公司人員之勤務疏失所
訂定之罰則扣款,並依委任契約書第7條第7款之約定而於10
3年2月之服務費中折抵,折抵後,被告並未積欠原告等任何
報酬,原告等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被告所提出原告所不爭之102年12月17日夜間起至103年2
月23日夜間之巡邏紀錄電腦資料所載,巡邏係採定時定點之
巡邏方式,每到固定之巡邏點,保全人即應打卡而留有電腦
記錄。經查上開電腦記錄,102年12月17日夜間、同年月18
日日間、19日日間、20日日間及夜間、21日日間及夜間、22
日日間及夜間、23日日間及夜間、25日日間及夜間、26日日
間、27日日間及夜間、28日日間、29日日間、30日日間、31
日日間、103年1月1日日間、同年月2日日間、3日日間、4日
日間、5日日間及夜間、6日日間、7日日間、8日日間及夜間
、9日日間、10日日間、11日日間及夜間、12日日間及夜間
、13日日間及夜間、14日日間、17日日間、18日日間及夜間
、19至22日日間及夜間、23日夜間、24日至28日日夜間及日
間、1月29日至2月9日日間及夜間、103年2月10日至13日日
間及夜間均未巡邏,依該電腦記錄可知原告保全應日間定點
巡邏一次,夜間則為兩次,每日應巡邏三次,原告未依約定
巡邏。再依系爭保全委任契約書附件四:勤務罰則之約定,
未依規定巡邏每次罰1,000元,未巡邏罰2,000元,前述全日
未巡邏之日數為28日,未依規定巡邏34次(同日兩次未巡邏
只算1次),被告即得罰原告9萬元,被告據以主張抵銷為有
理由,其可抵銷之數額超過原告請求之8萬元。從而原告對
被告之本件請求權已因抵銷而消滅,原告之訴應連同其假執
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二)至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巡邏方式為機動巡邏非定時定點巡邏
云云,核與前揭電腦巡邏紀錄不符,且若為機動巡邏,即難
以計算其應巡邏之次數及巡邏方式,前述之罰則即為具文,
顯非事實,其主張不足採。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