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劉兆生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 律師
被 告 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昊恩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劉上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勞簡字第22號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12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肆元,餘新臺幣伍
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壹佰玖
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0年11月22日起至102年11月25日止於被告公司
任職,擔任文創總經理,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於102年1月調整薪資為每月140,000元。嗣被告公司
於102年11月25日以連續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將原告資遣。兩造於103年1月21日
經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同意於103年1月28日,給付資
遣費140,778元、預告工資93,340元、7天特休假未休工資32
,648元,合計266,766元。依兩造簽訂之聘僱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3項規定,原告於101年度每月薪資為
20萬元,被告於101年度僅給付原告之該年度年終獎金為35,
000元,尚不足165,000元;原告於102年度每月薪資為14萬
元,原告於102年度之任職天數為329天,被告於102年度應
給付予原告之年終獎金為126,192元(140,000元×329天÷3
65天=126,192元),被告尚未給付。另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
第3項規定,原告離職當年度之平均工資為14萬元,未休假
工資為7萬元,而被告於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時,僅同意給
付之未休假工資為32,648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7,352元(
70,000元-32,648元)之未休假工資。為此,爰依據勞動基
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及系爭合約書第3
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328,544元(165,000+126,192+37,352)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提出:資遣通知書、離職證明書、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聘僱合約書、投資分析報告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
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意旨,公司經理人之報酬,以經董事會
普通決議通過為其法定生效要件,倘非經公司董事會普通決
議通過,即難謂為有效。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並未經被
告公司內部有何相關資料留存,亦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曾就
原告之薪資為任何之決議或討論,是不論系爭合約書是否為
真,依上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均難認系爭合約書
有效,原告所為主張自無理由。且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時,
公司各類大小章均由原告掌管,原告可於擔任被告公司總經
理之期間,自行製作任何合約,則於被告公司在查無相關資
料及會議記錄之情況,自無從認系爭合約書係合法有效之契
約。再證人 許仁豪 到庭證稱時,先稱原告職務為經理,嗣經
提示系爭合約書,又改稱原告職務為文創事業投資總經理,
二者回答顯有出入,其證言並不可採。縱認系爭合約書有效
,然系爭合約書上記載兩造間合約於101年11月30日屆期終
止,則自101年12月1日起,兩造均不受本合約之拘束。雖原
告於101年12月1日起仍留任被告公司,惟雙方間關於聘僱之
條件已然變動,此觀原告之薪資由20萬元,降為14萬元即可
明證。雙方之聘僱條件既已變更,被告公司即再無受系爭合
約書拘束之餘地,是原告以系爭合約書對被告公司為相關之
請求,自屬無據。況101年度之年終獎金之發放時點為原告
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當時被告公司之相關支出,係由原
告簽批,倘系爭合約書於當時仍有效存在,則原告本得依章
簽批其年終獎金及其他未休假工資,惟原告卻未為任何之簽
批或核發,亦未對被告公司為任何之主張及請求,原告竟隱
而未發,明顯與常理不符。堪認原告當時並未有相關請求權
利及依據,原告始因此而無任何作為。
㈡、原告自100年11月22日起,於被告公司係任文創事業總經理
,其不僅掌管被告公司之大小事務,且亦直接掌管被告公司
之大小章,就其所負責事務,顯有獨立裁量之權,是與被告
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關係。縱不論兩造間於102年1月9
日前之法律關係為何,惟依被告公司所示之被告公司歷史重
大訊息可知,原告自102年1月9日起即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
理,此除經被告公司第四屆第五十七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外,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102年1月9日起已明確係依公
司法第29條之規定,受任為被告公司總經理乙職,其不僅有
獨立裁量之權,且亦保管被告公司之相關印鑑並逕為使用,
職此,雙方法律關係自102年1月9日起顯已屬委任關係,而
非僱傭關係。
㈢、兩造間由始至終並未就年終獎金為任何之約定,故原告所為
年終獎金之請求,核屬無據。縱認兩造間曾有關於年終獎金
之約定,惟系爭合約書業於101年11月30日已然終止,故原
告至多亦僅得請求計算至101年11月30日之年終獎金。又縱
認系爭合約書未於101年11月30日終止,惟原告自102年1月9
日起亦已轉任為總經理,其報酬應經董事會決議,惟被告公
司並未曾就原告年終獎金為任何之決定,故原告至多亦僅得
請求計算至102年1月9日之年終獎金。另原告請求之102年度
之未休假獎金,惟如前述,原告自102年1月9日起亦已轉任
為總經理,其報酬及相關委任條件應經董事會決議,惟被告
公司並未曾就原告任何之約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
無據。
㈣、提出:原告於102年11月7日之交接清單、被告公司102年1月
9日之重大訊息乙份、原告簽核之傳票等件影本為證。
四、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被告公司任
職,擔任文創事業總經理一職;嗣於102年11月25日自被告
公司離職等事實,有資遣通知書、離職證明書、新北市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並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
五、爭執事項及本院判斷的說明:
㈠、原告所提於2011年10月25日書立、生效日為2011年11月16日
之系爭合約書,是否有效?
1.系爭合約書應屬有效:
關於系爭合約書之真正,被告雖以被告公司內部無該資料及
原告任職期間有被告公司大小章,無法認定係真正云云提出
抗辯,惟查,系爭合約書之真正,業經證人許仁豪到庭結證
無訛(見本院卷第42-43頁),且系爭合約書非由原告自行
簽蓋等情,亦據許仁豪結證明確在卷,是被告以原告與被告
公司交接時持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之簽收條(見本院卷第29頁
)抗辯系爭合約書係由原告自行用印云云,與上揭證人之證
言不同,不可採取。至被告另以證人許仁豪關於原告職位的
更正說明,抗辯證人許仁豪之證言全部不可採云云,本院依
證人許仁豪始末之證述,及其關係系爭合約書製作之經過,
及證人許仁豪先於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現亦已離職與兩造
均無利害關係等情,併參酌被告公司已先依系爭合約書給付
資遣費並與原告先達成調解等情,認證人許仁豪之證言縱有
上述被告抗辯之情,關於系爭合約書真正部分,應屬可採,
否則被告公司當不至於先與原告就系爭勞資爭議成立調解(
見本院卷第7頁)並給付資遣費。
2.被告雖抗辯系爭合約至2012年11月30日已終止云云,惟查,
系爭合書第1條後段明文約定,合約期間屆滿後,除雙方另
行議定新約外,如雙方未有異議者,本合約自動展延1年,
爾後亦同(見本院卷第8頁)。是若被告未提出相關的異議
證據之前,系爭合約即應依上約定拘束兩造。本件被告雖提
出重大訊息及原告簽核之傳票影本(見本院卷第66-69頁)
,惟上重大訊息,僅為公司外部資訊之公布,無法證明被告
不同意延展系爭合約,另簽核傳票影本,亦僅能說明原告有
於被告公司執行總經理職務,無法證明原告已另與被告公司
訂定系爭合約書以外的另紙合約,是被告上項抗辯,容有誤
會,無法採取。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年終獎金及未休
假工資?
1.被告雖另以其所提之被告公司重大訊息(見本院卷第66頁)
抗辯自102年1月9日起兩造間另成立委任契約云云,經查,
該公司重大訊息重在保護與公司為交易行為之相對人及參與
股票投資之投資人,除非被告提出與原告間另成立之新委任
契約,否則就兩造間之內部關係而言,仍應依兩造間初始之
約定(即系爭合約書),是被告所提上開重大訊息,仍不足憑
為有利於被告上項抗辯之認定。至原告未依系爭合約書要求
每月20萬元薪資部分,或係因其與被告就系爭合約書中薪資
部分約定的更行約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就薪資更定
部分以外,均應依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加以規範,是縱原告自
102年以後改領14萬元薪水,亦不可僅以該改領14萬元薪水
之事實,即遽認兩造間已改為委任契約,是被告上項抗辯,
仍無法採取。至被告所援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624號
判決,與本件情形有,亦無法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系爭合約既屬有效,依第3條第3項規定,因原告於101年度
每月薪資為20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5,000元,尚不足16
5,000元,被告即有給付之義務;另原告於102年度每月薪資
14萬元,原告於102年度之任職天數為329天,依上項約定,
被告於102年度應給付予原告之年終獎金,應為126,192元(
140,000元×329天÷365天=126,192元)。
3.至於原告另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32,648元部分,因原告起訴
前已就該部分與被告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紀錄在卷(見本院
卷第7頁)。依該紀錄7.所載,原告僅保留101年年終獎金差
額及102年年終獎金,該特休未休工資既未保留,即應受上
調解之拘束,而不得再為主張。
六、綜合以上,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年終
獎金差額291,192元(即165,000+126,192=291,192)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出
該准許部分之主張,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兩造勝負比率約略
確定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