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143號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7253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10月31日4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縣板橋市搭載乘客丁○○、乙○○及 吳紫 其(原名甲○○)欲載送其等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途中因丁○○、乙○○指路不明,致丙○○心生不滿,竟於丁○○、乙○○及吳紫到達啟智街173巷下車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離去之際,公然對丁○○、乙○○及吳紫辱罵「幹你娘」等語,以此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言語侮辱丁○○、乙○○及吳紫(丙○○公然侮辱丁○○、乙○○部分,經原審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公然侮辱吳紫部分,因吳紫撤回告訴,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旋即駕車駛離巷口,後丙○○復承前開公然侮辱犯意,又行駛至啟智街另一端巷口後,再公然對丁○○、乙○○及吳紫辱罵「幹你娘機掰」、「好膽別走」(恐嚇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並隨即倒車駛至巷口,再以迴轉方式進入啟智街,乙○○見狀乃拾起路旁之施工圍籬立於身前,丙○○既見乙○○位在前方,如駕車朝其駛去,有相當可能撞及乙○○使其受傷,竟仍基於容任此等結果發生之不確定傷害犯意,朝向乙○○方向行駛,終使乙○○遭丙○○駕駛之車輛擦撞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併擦傷及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檢察官與被告丙○○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駕車迴轉再行進入啟智街,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乙○○之行為,辯稱:伊沒有要傷害乙○○之意思,當時係為找尋遭乙○○、丁○○拉下車之皮包,方重回現場,況若伊真有衝撞行為,乙○○大可先行跑離,實際情形是乙○○手持鐵架站在路邊準備要砸伊之車輛,絕非伊有主動之傷害行為云云。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以:伊看到被告的計程車從八德街往大安路方向,並在大安路上迴轉,當時八德街上有施工圍籬,計程車從另一邊迴轉回來,伊就拿施工圍籬的鐵欄放在路口試圖阻止被告回來衝撞,被告無視鐵欄,仍然直行衝撞,連伊以及鐵欄都一起衝撞,然後被告就開車逃逸等語結證綦詳,此與證人丁○○警詢證述之:伊看到乙○○拿著施工圍籬要阻止被告回來衝撞,被告沒有要停車的意思,直行衝撞伊跟乙○○,乙○○就被被告以計程車撞到,被告就逃離現場等語;證人吳紫警詢所稱之:伊轉頭就看到乙○○被被計程車直接撞上來,伊就衝過去看乙○○的傷勢等語;及下樓查看發生何事之證人 郭百峻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之:伊看到乙○○走到路口查看計程車有沒有回來,乙○○應該是發現計程車有回頭,所以乙○○就到旁邊拿施工用的鐵架子拖到路口,想要擋住那台計程車,但是乙○○還沒完全放好的時候,伊就聽到引擎加速的聲音,就看到計程車用很快的速度把鐵架子撞開,乙○○也跟著坐倒在地上等語互核均屬相符,而乙○○其後隨即前往醫院驗傷,確認受有左膝挫傷合併臏韌帶斷裂等傷害,此亦有仁愛醫院96年11月1日乙診字第B023426、B023521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凡此俱可徵被告當時確有駕車朝乙○○衝撞,致其受傷倒地之如上犯行。
四、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並稱如乙○○真係將鐵製圍籬橫置路間,其加速衝撞之時,自應於所駕車輛上留下明顯損傷,由事發後攝得之照片中,既無從於計程車車身上發現此等痕跡,可見乙○○所述不實。惟查,乙○○當時所拾起之鐵製圍籬,依現場照片所示,可知僅係以鐵條為邊凹製成形之簡易圍籬,應非甚重,縱真與之撞擊,諒亦非如被告所言,必會在車身之上留下印記,況被告之車輛左前側車燈後方,亦的確留有一暗紅色之明顯擦痕,此有卷附照片可資為憑,更足證被告車輛,確曾與乙○○所持之該鐵製圍籬發生擦撞。
五、被告另辯稱當時係乙○○持鐵架敲擊其車輛時始造成前開凹痕,惟此非惟與前開證人所述均不相符,亦查無可為此等有利被告認定之其他證據,縱被告所言屬實,其既自承於重新迴轉再到現場之前業已報案,復清楚看見乙○○手持圍籬站於前方,倘被告心中真有顧忌,又豈能強行往前朝乙○○駛去,被告本可待員警到場後再論曲直,斯時又可輕易離去先行迴避,竟均捨棄不為,無論乙○○有無持圍籬攻擊之計畫,被告在該不法侵害尚未成形之際,即以駕車方式迫近乙○○,實難認係合法之權利行使行為,其自應就乙○○最終遭其撞倒成傷之結果負傷害罪責,綜上各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無故以暴力方式發洩不滿,傷害他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仍未充分坦承犯行,態度不佳,及乙○○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並無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被告另涉傷害丁○○罪嫌一事,雖與本院以下之認定有所出入,然此並不影響最終判決結果,僅由本院更正如後即可,附此敘明。
七、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是日被告為侮辱犯行後,便欲倒車駛離,丁○○與乙○○則上前欲與之理論,並抓住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且開啟,被告明知丁○○與乙○○,已在其車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仍駕駛上開車輛朝八德街方向加速駛離現場,使丁○○因而跌倒,受有臉部挫傷並右臉頰紅腫及擦傷、雙側膝擦傷、雙側手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至侵害是否屬於現在,非可過度受限於法條字義,認必以不法侵害業已進行或正在持續,方可稱之為現在,茍該等侵害或攻擊之他方行為,確實迫在眼前,據此回應之自身權利維護所為,若並非單純之預防性措施,仍應可得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
九、檢察官認定被告對丁○○傷害部分亦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丁○○之指訴,及其出具之仁愛醫院96年10月31日乙診字第B023522號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並不否認於公訴人所指時地,確曾在丁○○打開車門之際有駕車離去之動作,亦對丁○○因之遭甩落車外,並造成如上傷勢等情不予爭執,然堅詞否認其前開所為涉有何等傷害罪嫌,辯稱:丁○○、乙○○想要對其不利,有傷害伊之可能,因此伊才把車開走,丁○○又在一瞬間跳上車來,如此方造成其受傷之結果等語。
十、經查:
(一)丁○○之傷固為其於被告駕車離開之際,因未及放開開啟之車門,致重心不穩摔落車外所致已見前述,惟查,斯時丁○○與乙○○在被告以言語辱罵其等之後,真有衝向被告車輛,並強行將被告車門打開之動作等情,既為證人丁○○、乙○○所是認,其等之反應既緊接於被告以言語辱罵之後,並以快速動作縮短其等與被告車輛之距離,於被告駕車離去之際,其車門甚至亦已遭丁○○、乙○○強行開啟,斯時對方雖尚未有進一步傷害或攻擊被告之舉動,然值此情境,被告之辱罵行為早即結束,丁○○、乙○○衝向被告車輛之目的倘非報復又將係為何而來,被告既再無進一步之不法侵害行為,證人乙○○亦表示當時業已報警,丁○○、乙○○強拉車門欲硬行上車之舉,又怎能評價為係與被告溝通商量之理性舉動,本案固無證據顯現丁○○、乙○○之舉動已達何等不法犯行之著手階段,然如上述,被告若讓丁○○、乙○○輕易上車,豈能期待其2人平和以對被告,被告表示丁○○、乙○○上車之後,勢將對其不利之主觀感受,毋寧較為合理而貼近當時情形,丁○○、乙○○之如上所為,已足可認定其等緊接而至將有之不法舉動,被告之身體或自由法益受害之可能性既已迫在眼前,其基此認識駕車離去,企圖擺脫2人,自屬防衛己身權利之行為要無疑義。
(二)丁○○本在出力抓住車門,因被告踩踏油門離去,致重心不穩倒地,被告最後終得擺脫丁○○、乙○○可能之報復行為而離去此點,既為被告與證人丁○○、乙○○所不爭執,可見被告所採前開防衛行為,確實立即終結丁○○迫在眼前之侵害行為,符合正當防衛之適當性要件。再按所謂正當防衛行為之必要性,固係在要求防衛者應選擇數種同樣有效之防衛措施中,最溫和,且可能造成最小損害程度之手段,倘非如此,仍屬防衛過當之行為而不得阻卻違法,惟於進行上開判斷時,如無法確定各別其他可能手段之實際有效性,仍不得以過於嚴格之態度,課予防衛者必須採取不保證亦有效果防衛行為之義務,蓋防衛者所面對者既為他方之不正行為,本不須自冒防衛不足之風險,承擔法益遭受損害之不利結果,據此原則,本院審酌當時情景,被告別無其他在場之人出面協助,突遇丁○○、乙○○以此等方式迅速迫近,並已將車門開啟,如不予立即反應,被告將完全喪失自保之可能性,且其時丁○○、乙○○均立於車旁,被告亦係單純向前駛去,以求離開現場,非有任何直接衝撞之刻意行為,如丁○○放棄強行進入車內之計畫,衡情更可自行放手全身而退,充分顯見被告已選擇最可迴避直接傷及丁○○之方法以便暫時解決此等衝突,本院綜合前述情狀,及被告、丁○○、乙○○各自所為侵害、防衛行為之方式、重輕與危險性,客觀上被告所為應無逾越必要之程度,其防衛之行為當無過當可言。
十一、基上,被告前開致丁○○成傷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要件,且亦無防衛過當之情事存在,甚為明確,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尚非可採。被告為防衛自己權利將受之干預,方採取並未逾越必要範圍之防衛行為,合於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自屬不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傷害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改依通常程序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林家賢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