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國簡字第9號
原 告 劉泓志
楊岫涓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文政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莊崑山
被 告 監察院
法定代理人 張博雅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王添盛
被 告 最高法院
法定代理人 鄭玉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劉泓志、楊岫涓(下稱原告2人)訴之聲明及主張如附
件國家賠償起訴狀所示。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依該法請求損害
賠償時,請求權人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嗣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
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是以,國家賠償法係採協議先行主義
,請求權人以書面向賠償機關為請求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之
先行程序,如請求權人未遵守該項法定程式,第一審法院對
於原告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在指定期日前,應調查原告已否
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並具備該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情形,如經調查結果,發現原告迄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
求或未具備該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具備其他要件裁定
駁回其訴,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載有
明文。
三、本件原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機關賠
償損害新臺幣(下同)110,002元,惟依原告起訴狀後附之
資料顯示:
(一)被告臺中市政府係針對原告2人104年10月20日所提之「國
家賠償協商80狀」,而為「歉難同意」等之回覆,上開「
國家賠償協商80狀」中,原告2人之請求金額為700,000元
,與本件原告2人之請求賠償數額明顯不同,非得認為同
一事件,有「國家賠償協商80狀」及臺中市政府104年11
月11日府授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憑。
(二)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係針對原告劉泓志104年10
月20日所提之國家賠償聲請狀,回覆表示無法准許,而原
告劉泓志104年10月20日向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所提之國家賠償聲請,係請求賠償1110,000元、700,000
元,與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之數額不同,非同一事件,有「
國家賠償協商77狀」、「國家賠償協商80狀」、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首長信箱受理通知、104年11月4日南檢文
於104賠議9字第71056號函影本在卷可考。
(三)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係針對原告2人所請求1,110,000元
之國家賠償事件,而為104年度國賠字第3號拒絕賠償書,
與本件原告2人請求賠償之數額亦不相同,非為同一事件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拒絕賠償書影本在卷可佐。
(四)被告監察院係針對原告2人104年10月21日所提之陳訴書,
而為回函答覆,依前開陳訴書所載,原告2人並未請求被
告監察院為國家賠償,有上揭陳訴書、監察院105年1月25
日院臺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1月3日院臺業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按。
(五)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係針對原告劉泓志104年10月24
日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首長信箱電子郵件,回覆表示不
具有管轄權,而原告劉泓志前揭所提電子郵件中並未提及
國家賠償之請求事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3
日檢紀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1月13日檢紀暑104
他103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查
。
(六)被告最高法院係針對原告2人所提之104年11月4日「國家
賠償協商1108狀」,而為「非屬其職掌、無從辦理」等之
回覆,依該「國家賠償協商1108狀」之內容所示,原告2
人係請求780,000元之國家賠償,與本件請求賠償之金額
不同,非屬同一事件,有前開「國家賠償協商1108狀」、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104年11月5日臺刑未字第0000000000
號函影本在卷可據。
足見原告2人未提出在起訴前已依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先
向上開賠償義務機關為書面請求,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
償、或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
四、本院於104年12月9日通知命原告2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通知
業於104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2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
原告2人逾期迄未補正,其等提起本件之訴顯難認為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2
人之訴。
五、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日
書記官劉晴芬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