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國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國簡字第9號
原   告  劉泓志
       楊岫涓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文政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莊崑山
被   告 監察院
法定代理人  張博雅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王添盛
被   告 最高法院
法定代理人  鄭玉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劉泓志、楊岫涓(下稱原告2人)訴之聲明及主張如附
件國家賠償起訴狀所示。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依該法請求損害
賠償時,請求權人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嗣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
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是以,國家賠償法係採協議先行主義
,請求權人以書面向賠償機關為請求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之
先行程序,如請求權人未遵守該項法定程式,第一審法院對
於原告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在指定期日前,應調查原告已否
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並具備該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情形,如經調查結果,發現原告迄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
求或未具備該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具備其他要件裁定
駁回其訴,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載有
明文。
三、本件原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機關賠
償損害新臺幣(下同)110,002元,惟依原告起訴狀後附之
資料顯示:
(一)被告臺中市政府係針對原告2人104年10月20日所提之「國
家賠償協商80狀」,而為「歉難同意」等之回覆,上開「
國家賠償協商80狀」中,原告2人之請求金額為700,000元
,與本件原告2人之請求賠償數額明顯不同,非得認為同
一事件,有「國家賠償協商80狀」及臺中市政府104年11
月11日府授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憑。
(二)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係針對原告劉泓志104年10
月20日所提之國家賠償聲請狀,回覆表示無法准許,而原
告劉泓志104年10月20日向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所提之國家賠償聲請,係請求賠償1110,000元、700,000
元,與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之數額不同,非同一事件,有「
國家賠償協商77狀」、「國家賠償協商80狀」、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首長信箱受理通知、104年11月4日南檢文
於104賠議9字第71056號函影本在卷可考。
(三)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係針對原告2人所請求1,110,000元
之國家賠償事件,而為104年度國賠字第3號拒絕賠償書,
與本件原告2人請求賠償之數額亦不相同,非為同一事件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拒絕賠償書影本在卷可佐。
(四)被告監察院係針對原告2人104年10月21日所提之陳訴書,
而為回函答覆,依前開陳訴書所載,原告2人並未請求被
告監察院為國家賠償,有上揭陳訴書、監察院105年1月25
日院臺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1月3日院臺業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按。
(五)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係針對原告劉泓志104年10月24
日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首長信箱電子郵件,回覆表示不
具有管轄權,而原告劉泓志前揭所提電子郵件中並未提及
國家賠償之請求事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3
日檢紀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1月13日檢紀暑104
他103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查

(六)被告最高法院係針對原告2人所提之104年11月4日「國家
賠償協商1108狀」,而為「非屬其職掌、無從辦理」等之
回覆,依該「國家賠償協商1108狀」之內容所示,原告2
人係請求780,000元之國家賠償,與本件請求賠償之金額
不同,非屬同一事件,有前開「國家賠償協商1108狀」、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104年11月5日臺刑未字第0000000000
號函影本在卷可據。
足見原告2人未提出在起訴前已依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先
向上開賠償義務機關為書面請求,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
償、或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
四、本院於104年12月9日通知命原告2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通知
業於104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2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
原告2人逾期迄未補正,其等提起本件之訴顯難認為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2
人之訴。
五、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日
書記官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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