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366號
原 告 陳秋梅
被 告 盈加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仙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0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至102年5月間,向原告
承租其向第三人穩大冷凍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大公司)
所承租之冷凍庫放置貨物,每月租金依被告當月所存取之貨
物體積、數量計算,然被告僅支付101年8月至同年12月之
租金,102年1月至同年5月間之租金則未依約繳納,共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7,521元之租金,經原告多次催
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穩大公司所開立,詳載貨物出
入冷凍庫之102年1月至同年5月客戶請款明細表共5份、
原告催討存證信函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
5頁至第6頁),足見其所言確實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
7,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0日,
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曾小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