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必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緝字第1435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必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必強為謀一己之便,即恣意侵占被害人所有之
機車,所為殊不足取,其犯行對被害人之合法財產權造成之
損害非輕,併斟酌其始終未賠償被害人損失,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素珍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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