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4年度東小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東小字第21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歐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參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間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定麥克現金卡個人信用貸款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首次動用額度為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9
日起至94年11月8日止,如未依約還款,延滯利率按固定年
息20%計算。詎被告向伊借款5萬元後,即未依約履行繳款
義務,尚欠本金49,338元及利息拒不清償。嗣中華商銀於94
年8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迄未清償,爰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
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登報公告及金額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6、8至1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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