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智勇選任辯護人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智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先基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幫助施用未遂行為不罰)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交友軟體中以帳號名稱「緊駕用」向不特定之人傳送隱含有施用毒品之意「妳好握、執行任務」之訊息。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執行網路巡邏,見被告以前開施用毒品暗語後,為明確起見,遂詢問被告:「哥哥~你那邊兩張有多少」,被告見狀,即稱「現在兩張買不到一個(1公克)」答覆,執行勤務員警至此,確認被告確有提供毒品之意,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向被告取得安非他命1公克,並約定交付地點為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31號房。被告隨即於翌(13)日,向其上游之某姓名不詳、綽號「西瓜」之男子,在臺北市南港區,以3千元取得安非他命,於轉交執勤員警前,置於其實力支配下藏放而持有之,並搭乘火車前往前開約定交付地點後,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者係實質上一罪,依法不得就持有行為提起公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刑事判決參照)。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於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為何,亦不問施用毒品之次數,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此乃因觀察、勒戒處分係對於施用毒品者所為之治療處遇,與傳統刑罰因具有應報、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功能,而必須對於行為人之個別犯罪採一罪一罰之情形有別。而其中持有毒品為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倘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已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該次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亦當為效力所及,不應再予切割追訴處罰。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原易字第124號卷第4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3至3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簡體監管紀錄表(見偵卷第45至47頁)、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5至70頁、第14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1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2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2月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卷第129頁)等附卷為據,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佐,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2月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卷第12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110年11月13日10時30分在南港火車站內的廁所向綽號「西瓜」之男子購買,並於同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以火燒烤,用吸管吸食煙霧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參以被告於110年11月13日15時16分許,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經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簡體監管紀錄表(見偵卷第45至4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1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23頁)各1份存卷可考,堪信被告確於110年11月13日10時30分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四、然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7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97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審原易字第189號卷第11至13頁、本院審原簡卷第15至16頁)。是檢察官於本案雖未就被告於110年11月13日10時30分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一併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然被告於110年11月13日10時30分許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係其於同日10時30分許施用後所剩餘,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自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且其施用行為之時間係發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揆諸上開法條及實務見解意旨,檢察官自不得再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予以單獨追訴處罰。
五、綜上,被告於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既屬被告為觀察、勒戒執行前之行為,應為上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效力所及,不得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檢察官自不得另提起刑事追訴,是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核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六、至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因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倘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案內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仍得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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