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育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471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育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育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忽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 葉鎮菖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所生損害非輕;然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471號被告王育祥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育祥於民國111年3月20日下午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號前之公有停車場駛出,其進入縣府路欲左轉往縣○路0號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適有葉鎮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縣府路往縣○路00號方向直行駛至,兩車見狀已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葉鎮菖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鈍挫傷合併傷口感染、軟組織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鎮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01被告王育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葉鎮菖發生事故之事實。02告訴人葉鎮菖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被告自地下室駛出,未確認左右來車,貿然左轉,導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03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行向及碰撞地點。2.上開事故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04現場及車損共9張、行車紀錄器照片共6張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過程及車損狀況。05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二、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檢察官朱啟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陳建寧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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