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一璋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7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一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一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一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本案車禍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49頁),應認其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因而導致被害人 劉慈暉 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然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3頁),併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771號被告徐一璋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一璋於民國111年5月6日上午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桃園市路○○位○號【蘆竹區】130739路燈桿前,下僅稱路名)中央橋墩劃分島路段,由南青路往南青路1156巷方向路旁停車格起駛進入車道,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雖依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惟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劉慈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側沿南青路慢車道由中壢往南青路1156巷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劉慈暉騎乘之機車失控左偏撞擊快慢車道分隔島倒地滑行,致劉慈暉受有胸部鈍挫傷、頸部氣腫及肢體擦傷,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111年5月6日上午9時47分許,因肋骨骨折、氣血胸及呼吸衰竭死亡。徐一璋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劉慈暉之胞弟 劉慈榮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一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劉慈暉發生行車事故,嗣被害人死亡等事實。2告訴人劉慈榮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指訴被害人因前開行車事故死亡之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⑴被告於案發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由路旁停車格起駛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被害人機車先行,致碰撞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倒地、送醫等事實。⑵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於111年5月6日上午9時47分許,因而死亡等事實。4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7月12日桃交鑑字第1110004968號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被告於雨天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中央橋墩劃分島路段,由路旁停車格起駛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事實。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惟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劉慈暉死亡,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被害人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檢察官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王鴻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