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5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妤葵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妤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妤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本院考量檢察官既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並於聲請意旨中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復主張由法院斟酌是否加重其刑等旨,應認檢察官已盡其舉證義務。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毫無過苛之疑慮,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於警詢中具體供述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為「 王永翰 」、
陳科晨 」等人,經本院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承辦檢、警則覆以:僅另案查獲「 高新龍 」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日桃檢秀炎111毒偵5994字第1129009904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據,細究「高新龍」之涉案情節,案發時間顯係在本案之後,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無關,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
戒絕吸毒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就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成癮性,犯罪心態究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59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994號被告呂妤葵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妤葵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93、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29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住處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8月1日1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內,為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妤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呂妤葵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均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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